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2民初1975号
申请人:***,女,1970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翼勇,贵州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97963306E(1-1)。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雅,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技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9076672X4。营业场所: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位: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技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技术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72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裁定如下:
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技术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7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