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柏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GUWQF1W。
经营者:尹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97963306E。
法定代表人:杨基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则伦,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麟建材租赁站)、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则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本案租金及损失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租赁建材过程中,***除了签订合同外,其余租赁行为全部是由***、李则伦完成的。祥瑞劳务公司将位于息烽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家兵,陈家兵与***认识,***又介绍***分包陈家兵手上的外架工程,因陈家兵不信任***,故***为了承揽该工程就要求***与陈家兵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而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全由***承担,***未参与经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对外租赁材料,***便拿来两份空白的《建材租赁合同》要求***签字和陈家兵签章,***确实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对于租赁事宜***并不知晓,全部是由***在办理。***在一审中未出庭是因***告知其全部事情与***无关,他会出面处理好。经***了解,***向金麟建材租赁站租赁的材料并未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存在另外的租赁行为,故《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承担。原判认定违约金为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并没有与金麟建材租赁站形成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才是实际的承租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金麟建材租赁站二审辩称:***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有效,祥瑞劳务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是真实的,我方按约向涉案项目提供了租赁材料,承租方应向我方支付相关费用。
祥瑞劳务公司二审辩称:***并非我方项目负责人或员工,无权代理我方签订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故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辩称:涉案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中均没有我的签字,所有事项与我无关,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金麟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7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392,702.76元;3、依法判决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163.0327吨,扣件19062套、顶托4011套、套管863个,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3元、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套管每个6元)赔偿原告730,765.53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3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套管每个每天0.03元)每日660.01元赔偿原告从2020年1月8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4、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约定日租金为钢管每吨每天2.3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套筒0.03元/套、顶托0.03元/套;赔偿价格钢管为20元/米、扣件为6元/套,顶托、套筒30元/套;材料重量计算标准:钢管为260米/吨、扣件为800套/吨、顶托200套/吨;如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或退还,按照约定价格赔偿;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收回租赁材料。合同还对上下车费用、材料的退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备注付款方式为一季度付一次款,乙方指定李则伦、黎毛者为现场材料员。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有***签名,并加盖“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息烽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永靖安置房项目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材料。至2020年1月8日,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85,610.79元,钢管163.029吨,扣件19062套、顶托4011套、套管863个未退还。另查,被告祥瑞劳务公司承建涉案永靖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系***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未经祥瑞劳务公司追认,本案不成立有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祥瑞劳务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加盖了“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息烽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永靖安置房项目工程以标段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但该印章并非祥瑞劳务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并不具备。原告专业从事建材租赁经营,审查是建筑企业、还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其进行商业交易,是其必须注意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原告对***是否具有相关代理权限并未审查,没有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在涉案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祥瑞劳务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合同责任应由***承担。原告主张***与***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则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金额及未退还的材料收货、发货凭证等为据,足以确认。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加收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此约定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欠付租金的金额、逾期时间长短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00,0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截至2020年1月8日的租赁费385,610.7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钢管163.029吨,扣件19062套、顶托4011套、套管863个;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3元、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套管每个6元)赔偿原告730,753.00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3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套管每个每天0.03元)每日649.84元赔偿原告从2020年1月8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损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五、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金麟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与案外人陈家兵签订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涉案息烽永靖安置房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是***,但实际上是***承包的。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金麟建材租赁站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查。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对本案租赁费用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金麟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涉案《建材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遵义市金麟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本人签字),虽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名称、乙方工程名称”处加盖有“马鞍山市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息烽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永靖安置房项目工程以标段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但***在该合同上作为祥瑞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祥瑞劳务公司的授权与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祥瑞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职务关系。虽***抗辩***才是涉案租赁材料的实际承租人,应由***对租赁费用和租赁物的归还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提供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也是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架子工分项工程与***签订的,而非与***签订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麟建材租赁站与***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故一审认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当。至于***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属于其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由***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丹
书记员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