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北京盈科(***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珮,北京盈科(***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8号华联大厦1栋11层B座1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梅,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恒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由长青恒大公司施工的11#、13#楼石材幕墙保温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需专业机构鉴定,且外墙保温工程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委托鉴定的申请未予回复并以11#、13#楼已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为由对我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返工费1,135,551.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检测报告》系业主方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盛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联,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能够证明长青恒大公司施工的11#、13#楼石材幕墙保温工程的返工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二、我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包括长青恒大公司施工全部范围,原审法院遗漏我公司诉讼请求即对B区及C区车库竣工情况未予审查错误;同时,我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长青恒大公司承担主体完工逾期违约金超出我公司诉讼请求。杨超代表长青恒大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接洽和施工相关事宜,(2018)新民终306号判决已认定杨超是长青恒大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杨超是案外人为由对我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50万元退场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三、长青恒大公司擅自退场后,我公司交由他人施工的范围与长青恒大公司未完工程重合,原审法院以返工费用无法确定为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错误。
长青恒大公司提交意见称,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1#、13#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扬州建工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不认可。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业主提出。应驳回扬州建工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另查明,扬州建工公司于2020年1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20)新民申200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扬州建工公司提供由业主方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盛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予以证明由长青恒大公司施工的11#、13#楼石材幕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长青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在卷事实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扬州建工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扬州建工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返工费1,135,551.7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扬州建工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50万元退场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扬州建工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代付因施工质量问题返工费1,03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扬州建工公司提出的1,135,551.75元返工费的问题。扬州建工公司与长青恒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青恒大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1#楼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13#楼于2016年5月26日竣工;11号、13号楼从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审期间已超过三年,扬州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通知长青恒大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亦未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现再审审查期间,扬州建工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业主方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委托新疆盛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并称《检测报告》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返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扬州建工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返工费1,135,55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未对该项费用进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及超出诉讼请求、50万元退场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扬州建工公司依据2014年7月2日案外人杨超向扬州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扬州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之一系判令长青恒大公司支付其逾期交工违约金8,874,000元。因扬州建工公司并未针对每栋楼及车库分别诉请违约金,而是将涉案工程列为三部分计算出所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也已涵括B区及C区车库。同时,扬州建工公司虽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并非主体完工逾期违约金,但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付进度款情况及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考量,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等情况,综合认定长青恒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扬州建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及超出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其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50万元退场费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代付施工质量返工费1,0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扬州建工公司称该费用系因长青恒大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而产生的返工费用,但扬州建工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载明的承包范围并非仅为返工,还有未施工部分的剩余施工工程及其他工程,返工费用无法确定,且对于因质量返工问题扬州建工公司并未通知长青恒大建筑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扬州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是因长青恒大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扬州建工公司要求长青恒大公司支付该笔返工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 巴 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