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8947号 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中康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偿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0,8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以及按年息3.85%从2022年12月开始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二被告赔偿律师费21,000元;4.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5.二被告赔偿住宿费512元;6.二被告赔偿案件产生的公告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左右二被告承接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位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作园一期项目风机房、甲醛装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工程基本完工进入冬休之前,大约2014年12月左右,被告***经老乡***介绍找到***大公司,说发包单位中康公司要求***劳务队须找个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以这个单位的名义与中康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大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工程只有五十多万,并且是已经干完的工程,风险较小,考虑到都是河南信阳老乡,当时仅谈了2%的管理费(实际未收取),并且被告***自称武汉大学毕业,专业是工民建,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双方均有意向长期合作,***大公司遂同意。2014年12月***大公司配合***以***大公司名义与中康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载明***为项目经理,2015年2月3日配合向中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接受劳务款和处理工程有关事宜。2014年12月11日******恒大公司出具承诺,其带领的劳务队编入***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在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经基本组织施工完毕,案涉劳务费在补签合同之前已经陆续支付给***、***,结算截止2014年劳务费580,000元。剩余工程待2015年复工陆续完成。中康公司另外给被告借款100,000元作为2015年开工时劳务人员费用,中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给***。冬休过完复工完毕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投诉,2015年6月施工单位中康公司垫付了106,395元的劳务费。上述所有580,000元劳务费及100,000元借款均未通过***大公司账户。2016年9月中康公司起诉***大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代发劳务费106,395元及借款100,000元,期间***大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未予准许,后法院支持中康公司诉请,要求***大公司返还垫付的代发劳务费106,395元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见(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恒大公司与中康公司多次磋商,中康公司同意***大公司一次性给付100,000元了结此案,***大公司已将100,000元汇入中康公司账户。二被告共同将所有劳务费领走,并向中康公司借款100,000元,在收款项后,不向劳务人员支付,引发纠纷,继而引发诉讼,应当偿还并赔偿。 被告***庭审后至本院阅卷,辩称不认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或4月转到被告***账户的100,000元,是***带着自己的工人,当时***给中康公司直接干活的,和***还有***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通过老乡***介绍到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化工厂项目,建筑公司是中康公司。***和中康公司的承包款和***没有任何关系,收到包括案涉100,000元在内的款项是中康公司直接付给***的,全部是***带的工人工资。第二年中康公司拖欠付款,工人不愿意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中康限公司将100,000元付给***,***付给了工人。 被告***未答辩。 原告***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中康公司承建的位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作园一期项目风机房、甲醛装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项目的劳务队负责人,***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的580,000元劳务费,并另外向中康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来年开工劳务费用,未向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农民工投诉后,中康公司垫付106,395元劳务费。中康公司***恒大公司索赔,法院判决***大公司返还106,395元劳务费,归还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劳务费用的100,000元借款打入***账户。 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转账记录,证明:在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大公司与中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共计给中康公司支付100,000元,中康公司***恒大公司索赔案结案,该款项已支付给中康公司。 证据三、(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案卷材料,证明:1.中康公司将580,000元劳务费支付到***账户,未经过原告公司账户;2.***系劳务队负责人,**系中康公司项目经理,合同最后一页有***大公司预留的收款账号,2014年劳务费580,000***恒大公司必须向中康公司提供总收据,预借的10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开工的劳务费用,***大公司必须出具收据;3.2015年2月3日,应***和中康公司要求,***大公司给中康公司补开了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中康公司起草的,写明全部劳务费打入***的建行卡账户;4.2014年11月21日中康公司向***转账100,000元,证实补充条款中的100,000元已支付;5.***要求将劳务费直接转给***、***,中康公司认可劳务费全部打给了***,***大公司应中康公司要求出具680,000元工程款收据,100,000元借款被***收取,中康公司没有给***大公司打过劳务费;6.***写的报告、***、2015年6月2日打的收条证实***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劳务工程,2015年6月***带领民工队已经收到中康公司**转付的106,395元;7.法庭笔录证实中康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是2014年后补的。 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证实:签订合同时2014年工程已经干完了,合同是2014年冬季工程停工后倒签的,***是在活干完才在***大公司挂靠的,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上的写的签订日期2014年7月23日不是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劳务队开始进场干活的时间,中康公司在笔录中认可劳务合同及补充条款是2014年12月签的。 证据五、《保证书》《***》,***字据2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承诺带领劳务队挂靠***大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对其带领的劳务队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与***系合伙关系。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2份、转账记录2份,证明:因***收到劳务费不向农民工支付,并向中康公司借款100,000元,导致中康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县法院起诉***大公司,***大公司应诉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赔付中康公司100,000元后,***不退还,***大公司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是***恶意不诚实行为导致,应予赔偿。 证据七、火车票,住宿票,证明:***大员工***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中康公司索赔案,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来回机票丢失,支出512元住宿费。 证据八、***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入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2014年至2018年系***大员工。 证据九、***与***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2017年7月27日***给***打电话要钱,之前***曾经答应过2017年中秋节给50,000元,2018年给50,000元,说好后没有给,***认可100,000元赔款由其承担。 证据十、***腾讯微云中保存的录音截图2份、录音文件存储信息,证明:***与***通话录音后,2017年7月30日在腾讯微云存储,2017年7月31日存储至电脑,佐证录音的真实性。 证据十一、公告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大公司发公告支出1,550元。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与***、***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载明的费用均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收取了应得的工人工资,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不是***大公司的木工班组长。 对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转账记录、证据三(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案卷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康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五《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出具;《***》的真实性认可,是***向中康公司出具的,***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康公司将最后一笔尾款100,000元支付后,***与中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终止了;对***出具2014年11月27日的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没有任何关系,载明将580,000元支付到***账户也不属实,没有支付过这580,000元,***和***就不认识。2015年6月2日字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载明收到中康公司**交付工程余款106,395元,**是中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对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据七火车票、住宿票,证据八***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入账记录、截图,证据九通话录音,证据十腾讯微云中保存的录音截图、电脑中录音文件存储信息,证据十一公告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转账记录、(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案卷材料、《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均调取自(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案卷,本院予以确认。***未对《保证书》及字据提出异议,《***》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通话录音、录音截图2份、录音文件存储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告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中康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原告***大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中康公司将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风机房、甲醛装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大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工作天数60天。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劳务班组负责人。落款处***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字迹。 2014年,中康公司(劳务发包方)与***大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康公司同意将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风机房、甲醛装置的全部劳务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大公司,承包方式:采取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只包所有辅材)。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康公司(甲方)与***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一、2014年施工工期由于冬休原因已经停工,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对已完成工程另进行核算,甲方按合同已全部结清支付给乙方2014年总劳务费共计58万元,乙方必须提供一张总收款凭证给甲方。凭证必须加盖乙方公章、法人章且委派现场负责人***必须签字并按指纹印。二、2015年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接到甲方通知的45天之内完工。七、工程结束经业主、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10日内把所有工程量以书面核算形式报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误之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劳务费总额的90%。待甲方结算完毕,业主按照合同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在10天内结清剩下的10%的劳务费用给乙方。十、本条款签订后甲方同意超出合同规定,提前预借壹拾万元劳务费给乙方作为2015年开工时乙方所需劳务人员所需费用,工程竣工前不得再向甲方预借劳务费用,收到款时乙方必须出具收款凭证,凭证必须加盖公章、法人章、委派现场负责人必须签字按手印。 2014年11月27日,“***”出具《***》,载明“由中康公司付给***工程款同时付给***580,00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建设银行卡号4367********。” 2014年12月11日,“***”以保证人身份出具《保证书》,载明:“本劳务队长***带领本队民工来疆从事建筑劳务作业,依据建筑用工单位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自愿申请编入******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本人代表本劳务队全体民工保证:1.服从公司统一管理,自觉履行与公司所签的《协议书》及公司委托本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所有条款。2.签订劳务(工程)合同后,为本队所有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以上报花名册为准)。如发生工伤、工亡等安全事故,本人保证积极配合用工单位及时参与理赔、处理善后,承担保险理赔外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对本队未办理工伤保险民工的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3.开工二个月内,本队民工《职业资格证书》办证率达到用工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而产生的问题和罚款等,全部由本人承担。4.依法结算、追索劳务费并优先发放民工工资,如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公司声誉等问题,本人无条件接受处罚并自觉退出新疆劳务市场”。 2015年2月3日,***大公司向中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说明、接收新疆国泰新华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甲醛装置建筑工程劳务款和处理有关事宜,所有劳务款全部转入***以下账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姓名:***。开户行:建行阿克苏拜城支行。账号:×××。委托期限:工程竣工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加盖***大公司公章,并由**、***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康建设公司**转来工程余款壹拾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106,395元)”。 2016年8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中康公司起诉***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赣0121民初1934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并返还借款100,000元;2.依据补充条款最后一条判令被告赔偿17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帮其支付民工工资款106,395元;4.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业主处罚的100,000元(该损失暂定)。2016年9月28日该案庭审中,审判长:“工程款是58万元,为什么你们支付了68万元?”中康公司:“其中10万元借款。10万元是应***要求转账到***,2014年11月21日转账,有转款凭据。”审判长:“工程款是58万元,为什么打68万元收据?”***大公司:“是先打收条,包含了1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0日,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另外,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作为2015年开工时劳务人员所需费用,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木工班组长***账户,总劳务费58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68万元,包括劳务费58万元及借款10万元。冬休过后,发包方华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必须复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于2015年3月25日进场复工至2015年4月全部完工。由于被告未付清复工前及复工后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委派的***前来解决,但***置之不理,故原告只好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农民工工资106,395元给农民工。农民工木工班组主***收到该款后,出具了收条及***确认该事实。”该案判决:***大公司返还中康公司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6,395元、归还借款100,000元,驳回中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后中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7日,中康公司与***大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康公司同意***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了结此案,原告不再就判决其他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不再就本案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2017年3月9日,***大公司将100,000元汇入中康公司账户。 2019年8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大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新0104民初9112号,该案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100,000元,支付逾期偿还垫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5,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以及从2019年10月开始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21,000元等。该案审理中,原告***大公司现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认为其向中康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2020年9月11日,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以无法认定原告***大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等为由,判决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3日,***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1日,***大公司于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新民申2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大公司主张基于中康公司将向其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实际支付至***的账户,***未将借款交给***大公司,故诉请***、***返还。(2019)新0104民初9112号案件中***大公司依据挂靠关系主张垫付的款项100,000元。二案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付至***大公司木工班组长***账户,***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中康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康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包括劳务费58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判决***大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依据(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认定中康公司将案涉借款转账至***的账户,***大公司主张作为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案应审查***、***是否负有***恒大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一、(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案件庭审中,中康公司陈述100,000元借款是应***要求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给***,该案据此认定该笔转账的款项性质即中康公司***恒大公司交付的借款。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大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落款处***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署“***”,虽部分凭据、《***》等证据载明由“***”签署,但与“***”读音相同,且在同一份证据中出现,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主张系不同主体,应认定“***”与***系同一人。《补充协议》约定“提前预借壹拾万元劳务费给乙方作为2015年开工时乙方所需劳务人员所需费用”,***大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中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所有劳务款全部转入***以下账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有权基于***大公司的授权接收中康公司交付的借款。三、2014年11月27日***出具《***》载明“由中康公司付给***工程款同时付给***580,00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虽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借款100,000元系***要求交付至***账户的直接证据,但***曾作出指示中康公司将款项交付***账户的意思表示,与中康公司关于借款是应***要求转账给***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大公司庭审中主张借款100,000元系***安排支付至***账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大公司关于该笔借款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中康公司称系按照***的要求将款项转账给***,应认定***已实际收到100,000元预借劳务费用,后中康公司另行向工人支付了2015年的劳务费用,且(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公司返还中康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06,395元及借款100,000元,***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基于委托收取借款后应及时交付借款人。故***大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应于工程结束后及时***恒大公司返还借款,造成***大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大公司主张实际将款项支付至中康公司账户之日2017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3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金额为22,041.25元(100,000元×3.85%/年×5年8个月21天),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大公司另主***费21,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12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因***逾期履行给义务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大公司撤回关于公告费的主张,系行使处分权,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041.25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59,312元,核定给付122,041.2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6.61%。案件受理费3,486.24元(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5.43元,被告***负担2,67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