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9494号
原告: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泰社区梅龙公路47号惠鑫公寓A栋、B栋A109-A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1706XY。
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7265元及利息1480.84元(利息以本金247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夏良生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夏良生承包深圳技术大学Ⅲ标段项目直流变频多联空调系统设备施工安装工程(下称“该工程”)。2020年11月,被告组建施工班组负责该工程4号楼多联空调安装工作的具体劳务工作。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能按期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街道办及劳动部门投诉。为避免因被告原因引起的欠薪纠纷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完成进度款为27293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代付工人工资合计为520200元,即实际代付工人工资和进度款多付了247265元。同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清算确认表》,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24726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7265元用于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该笔借款由原告以代发工资转借款方式直接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位工人银行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依据银行同期利率,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如被告承诺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或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附附件《工人工资发放表》,该表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按照《工人工资发放表》中的人员及工资金额发放了相应的工人工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并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深圳市坪山技术大学二期4号楼中央空调安装协议》、《工程款清算确认表》、《个人借款承诺书》、《工人工资发放表》、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江苏银行批量代发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清算确认表》、《个人借款承诺书》、《工人工资发放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证据与银行支付流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通过为被告工人代付工资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47265元的事实。现借期届至,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承诺书》中已约定如被告自承诺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或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47265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由**负担。深圳市中祥润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家馨(兼)书记员文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