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02民初5449号
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宝云街东侧、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关瑞芬之夫。
被告:**,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关瑞芬之女。
被告:赵旭光,男,200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关瑞芬之子。
被告:彭秀兰,女,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关瑞芬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衡水恒丰园林公司)与被告***、**、赵旭光、彭秀兰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纠错程序对关瑞芬的交通事故案件重新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改变后,涉及到工伤认定。现原告已申请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需等待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的再审结果,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