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1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宝云街东侧、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1743420786D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松。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文浩,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关瑞芬之夫。

再审申请人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被上诉人赵文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恒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行申76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赵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关瑞芬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上班与否不受上诉人管理,其工作一天,上诉人支付一天的劳务报酬,不来工作也无需请假,其工作时间完全由其个人自由支配。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是应关瑞芬的要求开具的,该证明的内容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临时雇佣关系,工资实际为日劳务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答辩。

原审被上诉人赵文浩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15年9月25日,关瑞芬驾驶电动车从单位回家下班途中行驶至北开发区高架桥上时与三轮汽车相撞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5年9月25日,关瑞芬驾驶电动车从单位回家下班途中行驶至北开发区高架桥上时与三轮汽车相撞受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恒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关瑞芬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瑞芬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依关瑞芬之夫被上诉人赵文浩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履行调查、受理、签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关瑞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17)冀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关瑞芬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事实与理由:关瑞芬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事故认定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关瑞芬所受事故属于工伤。因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主办人员伪造笔录、现场草图等证据作出后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启动纠错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重新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关瑞芬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并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关瑞芬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张建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市人社局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关瑞芬所受事故属于工伤。于2018年5月30日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9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关瑞芬不能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荀丽娟

审判员  付圣云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