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5112号
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宝云街东侧、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商贸中心D、E座023号。
法定代表人:杜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冬妹,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6元,由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联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张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