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6MA805。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赞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9935R。
法定代表人:任雪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星光三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0152L。
法定代表人:夏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伦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凡,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锦公司)、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伟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移动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鸿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赞江、赵继冰,被告移动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鸿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赞江、赵继冰,被告移动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泰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9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399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所有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2.判决海通伟业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鸿泰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移动重庆公司在欠付海通伟业公司、鸿泰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鸿泰锦公司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鸿泰锦公司将2017年至2018年重庆移动传输管线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县城及少部分乡镇;承包方式为部分劳务施工承包及建设方移动重庆公司提供材料外的全部辅助材料承包;施工内容具体包括附穿附挂、新建杆路、和建管道、直埋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履约保证、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并经业主单位移动重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后,鸿泰锦公司和***于2019年10月10日进行工作量的核对。在该核对清单尾部备注部分第2项载明***开始与鸿泰锦公司建立施工关系以来,已经完成清单中的数量及待验收数量。2020年,鸿泰锦公司和***达成了最终工程款结算意见。具体为:石柱项目工程款3793994.00元,扣除整改费用、已支付工程款、审计费等费用后,鸿泰锦公司尚欠***工程款1543994.00元。***系2017年至2018年重庆移动传输管线工程石柱县境内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作任务雇请了田勇、马培友等众多的工人,并提供了完成工程的必要工具、材料等。为解决欠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的问题,***曾多次和业主方、总包方、分包方进行商谈,也多次请求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职能部门进行协调解决,均未得到完全解决。但在自行商谈、职能部门协调过程中,***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过程,即移动重庆公司为业主方,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总包给海通伟业公司,海通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鸿泰锦公司,鸿泰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以上事实有《劳务承揽合同》、工作量核对清单、工程款核对明细表、《劳务分包合同》、《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重庆)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等证据可证。***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与鸿泰锦公司已经最终结算,鸿泰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1543994.00元。至于利息,因为***和鸿泰锦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结算,因此最迟也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利息。另外,海通伟业公司未经发包人移动重庆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鸿泰锦公司,因此鸿泰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海通伟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者,***系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移动重庆公司在欠付海通伟业公司、鸿泰锦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鸿泰锦公司辩称,一、鸿泰锦公司系从海通伟业公司处合法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原告***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海通伟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移动重庆公司应在另案解除保全的情况下在欠付海通伟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鸿泰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鸿泰锦公司认为应扣除鸿泰锦公司的损失99000.00元,且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为进度款,根据订单申请量和工程量统计表形成的订单金额减去安全生产费后乘以60%,在移动重庆公司与施工单位确定后支付;第二笔款项为初验款,案涉工程满足初验条件,移动重庆公司进行物资清算后形成物资平衡表,后进行审计形成审计定案表,条件成就即支付工程价款审定金额加上安全生产费后乘以95%的款项;第三笔款项为终验款,即在初验六个月后在半个月内形成竣工验收证,竣工验收出具之后两年的质保期满支付工程款价款审定金额乘以5%的款项,但目前移动重庆公司仅支付海通伟业公司部分工程款。三、原告与鸿泰锦公司于2020年12月才办理结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四、海通伟业公司与移动重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鸿泰锦公司与海通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鸿泰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但无论是否有效,“背告背”结算条款仍应适用。
移动重庆公司辩称,一、移动重庆公司与海通伟业公司签署了《框架协议》,审定金额为57057365.23元(以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为准),截止2021年7月15日移动重庆公司已向海通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298207.80元,已垫付武隆民工工资2094665.00元,合计支付了32392872.80元。二、海通伟业公司未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要求履行物资退还、资料移交、验收报告签订、发票开具等义务,故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截至目前,海通伟业公司尚有价值约3500000.00元(最终价值以双方确认为准)的物资未退还,且在项目推进期间海通伟业公司已被各种考核评分扣款565312.16元。三、即使海通伟业公司履行了物资退还等义务使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因***及案外人分别在本院及丰都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海通伟业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的工程款1600000.00元、23279565.00元分别被本院和丰都法院冻结,在解除保全之前,移动重庆公司无法向海通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原告***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仅仅是一个劳务班组,因此原告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五、海通伟业公司与移动重庆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鸿泰锦公司与海通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需明确双方是转包还是劳务分包,如果是劳务分包,则合法有效,且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劳务工程款;如果是转包,则为无效合同。六、移动重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支付款项,在海通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前,移动重庆公司无法向海通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构成欠付工程款。
海通伟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移动重庆公司(甲方)与海通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选定乙方承担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乙方依据标段15的中标结果,按照协议附件2商务规范书的约定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根据该施工合同向甲方提供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该协议附件一商务规范书(施工合同条款)就工程概况、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工程初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21.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后续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按下列方式分阶段进行:21.1.1甲乙双方签订订单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支付进度款的申请,进度款支付要求如下:支付比例:经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工作量对应施工费的60%(备注:若无监理的项目则无需监理单位确认);支付条件:经甲方、建立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支付申请书和工作量统计表,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和订单;支付频次:每个订单只能支付一次进度款。21.1.2初验款:当该合同项下对应同一项目的所有订单工程完成审计后,根据甲方内审部出具的该项目审计定案表、物资平衡表、审定金额扣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初验报告、考核扣费表,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21.1.3终验款:审定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该项目工程终验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第二十五条“工程初验”条款约定“25.1初验条件包括:25.1.1全部工程已按涉及要求完成;25.1.2全部工程指标测试已经完成,并符合设计要求;25.1.3施工质量标准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施工验收规范及甲方的验收手册;25.1.4工程文件、技术档案和交工资料齐全、完整。25.2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报送交工报告及交工资料。交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工程概况、设计要求、完成情况、完成投资额、工程质量等;交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交工图纸、交工测试记录、全部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开、停、复、交工报告、已安装的设备清单、工余料交接清单等有关资料。25.3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交工报告及交工资料后,在26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验收工作,形成初步验收报告。25.4验收小组初验通过后,甲方与乙方签署初验证书,并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中的初验款。”移动重庆公司与海通伟业公司均在该框架协议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海通伟业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鸿泰锦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重庆)项目标段15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甲方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并派人协助甲方项目经理执行本地协调工作。工作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甲方在重庆移动项目结束为止。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60000000.00元(大写:陆仟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分包方实际完工量为准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单价按业主方支付金额的92%为劳务分包费。该合同第6.3.2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3.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海通伟业公司与鸿泰锦公司均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双方驻工地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11月21日,鸿泰锦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劳务工程石柱县境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2018年重庆移动传输管线工程。工程内容为部分工程劳务施工,地点,地点在石柱县方式以甲方认定工作量进行最终实际结算。承包方式为:部分劳务施工承包及建设方提供材料外的全部辅助材料承包;实行风险承包、乙方对承建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业主、监理单位等的检查,并达到甲方、业主方、监理单位等的质量标准。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程计价:1.施工价格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劳务费、协调费、预验收费、赔偿费、搬运费、转运费、施工安全费等其他单价内约定费用;2.包干价格:A、专业单价……B、结费系数,乙方可以选择本协议五(一)内的结算A方式(结费系数100%)确定结算时间点,最终结算单=该次的结算总额*折扣*结费系数-审减费用-罚款-扣款/赔偿-借款。结算及付款方式:A.完全背靠背结算方式,指结算所指向的段落以所属项目为前提,完全按照重庆移动付款进度支付,分60%进度款、35%初验款、5%质保金三次支付,乙方自己完成各项垫资,并承担因重庆移动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引起的支付滞后、甲方合理的5-7各工作日报账、结算延误等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所带来的风险。鸿泰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带领施工队入场施工,后经验收为合格。移动重庆公司试运行后形成了《试运行报告》,试运行情况为试运行稳定,未出现故障,系统功能符合合同及涉及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12月16日,鸿泰锦公司与***在《石柱(***)施工队工程款核对明细表》中确认石柱项目工程款3793994.00元、整改费用5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扣除审计费30000.00元、扣除审减材料款10000.00元、资源录入费用10000.00元、工伤赔偿款(龚世于)150000.00元,未支付金额合计1543994.00元。
2021年7月15日,海通伟业公司向移动重庆公司出具《关于重庆移动支付河北海通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贵单位于2017年3月10日与我单位签订的《框架协议》。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0379712.00元,实际审定金额为57257365.23元,截止2021年2月5日贵单位共向我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为30298207.80元,考核评分扣款金额为565312.16元;甲供物资未退还,由此导致的材料扣款金额约为300000.00元,目前我司尚未办理材料扣款手续,未办理项目终验报告等结算手续,相关资料未移交,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根据贵我双方的《框架协议》,我司未退还物资、办理终验移交材料、开具发票前,剩余工程款未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剩余工程款不属于我司到期的验收款。贵单位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
2019年8月27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0执保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河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收《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服务集中采购(重庆)项目框架协议》合同项目工程款中23279565元予以冻结三年。”同日,丰都法院作出(2019)渝0230执保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移动重庆公司停止向海通伟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3279565.00元,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渝0240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渝02040执保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移动重庆公司应支付给鸿泰锦公司、海通伟业公司2017年至2018年重庆移动传输管线施工工程款16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同日,本院向移动重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司协助执行冻结上述工程款16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鸿泰锦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其与鸿泰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与鸿泰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与鸿泰锦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就未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鸿泰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鸿泰锦公司辩称与***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了背告背条款,鸿泰锦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前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本质上属于附条件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约定。故,本院对鸿泰锦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关于鸿泰锦公司主张扣除的损失990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该99000.00元系石柱县人社局责令鸿泰锦公司支付劳动者马智的工资,且鸿泰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主张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鸿泰锦公司与***于2020年12月16日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利息应从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海通伟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海通伟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海通伟业公司既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要求海通伟业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移动重庆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移动重庆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通伟业公司也表示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主张移动重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没有举证证明移动重庆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致使本院无法查清移动重庆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3994.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7日起以154399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5.95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23595.95元,由被告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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