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0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D座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9935R。
法定代表人:任雪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赞江,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7NXY2A。
负责人:张正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QRNT61。
负责人:文祖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四川鸿泰锦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念、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赞江、被告鸿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林、被告鸿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52261.50元;2、三被告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952261.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2月起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海通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2018年重庆移动传输管线工程,***、***具体负责承建其中丰都、武隆段项目,双方就工程范围、单价进行了约定,之后由于费用上涨的客观原因,为顺利推进工程进度,海通公司与***、***协商调整部分单价后,又以鸿榜公司、鸿泰锦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确认。截止2019年4月,海通公司通过重庆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等向二原告付款1882355元,仍有1952261.50元及保证金10万元已达支付条件而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海通公司辩称,1、海通公司是与鸿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海通公司与鸿榜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海通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二原告与海通公司没有人事关系,也没有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二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量的相关依据及材料,也未提供结算依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二原告与海通公司之间不可能进行调价,也未签订调价的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榜公司辩称,1、鸿榜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882355元属实,鸿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鸿榜公司从未与二原告进行调价,也未委托第三人进行调价,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已调价,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泰锦公司辩称,1、二原告承建的项目及合同单价鸿泰锦公司根本不清楚,鸿泰锦公司只是接受鸿榜公司的委托代为向二原告付款,付款金额为902355元,其余事项鸿泰锦公司不知情;2、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量的多少及验收依据,也未提供鸿榜公司认可的结算依据,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鸿泰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海通公司与鸿榜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综合业务2017-2018年传输网络(主城、渝北、渝东南、丰都、武隆、黔江、石柱片区)劳务分包合同》。
2017年9月12日***、***(乙方)与鸿榜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建丰都、武隆段传输网络的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2017-2018年重庆移动传输管线工程。2、工程内容:部分工程劳务施工。3、工程地点:丰都、武隆。4、工程预估合同总价:本项目以甲方(鸿榜公司)认定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三、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五、结算及付款方式。(一)结算方式。A、完全背靠背结算方式,指结算所指向的段落以所属项目为前提,完全按照重庆移动付款进度付款,分60%进度款、35%初验款、5%质保金三次支付,乙方自己完成各项垫资,并承担因重庆移动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引起的支付滞后、甲方合理的5-7个工作日报账、结算延误等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所带来的风险。(二)付款方式。3、支付时间。乙方提供结算对应的全部资料,经甲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支付。六履约保证。1、为保证合约顺利进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甲方有权将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对乙方罚款、违纪扣款、材料赔偿款等在保证金及乙方的内部承包费扣除,如不够扣除的还将提交法院裁决。3、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且乙方全额发放完非全日制员工工资后10日内结算,无息退还保证金余额。十、工程安全。1、乙方施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与保险(包括第三方责任险)由乙方负责。6、乙方发生重大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乙方应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甲方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双方的责任及义务。2、(二)乙方须报《施工人员名单》至甲方,人员要求业务熟悉、身强力壮、年龄在20-60周岁。并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给每个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不低于60万)和工伤保险(不低于4万)。违约责任。11、合作期间,出现乙方工人及第三人工伤事故人身损害及设备事故的,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因此受到追索的,乙方应当在15日内先行赔付。特殊情况下或乙方不履行义务,甲方先行垫付费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从施工费内扣除”。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合同期内完成了约定的工作,2018年11月7日、8日经鸿榜公司工作人员王路川签字认可***、***完成工程量为:346段1998282元、56段525736元、85段578243.60元,共计3102261.6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最后预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预验收均未载明验收日期。
2017年3月15日,***、***通过重庆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17年9月4日,鸿榜公司通过重庆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1月28日鸿榜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7日、2月11日、5月25日、6月14日、2019年1月31日鸿榜公司通过鸿泰锦公司向二原告支付982355元,合计1882355元。鸿榜公司直接向二原告下面班组支付劳务工资376777元。鸿榜公司支付二原告雇请工人赔偿款350000元。鸿榜公司共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09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代付民工工资单、工资发放登记表、付款回单、工程量验收单、预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鸿榜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建丰都、武隆段传输网络的劳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鸿榜公司应当按照验收工程量价款支付给***、***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工程总价款为3102261.60元,鸿榜公司已支付2609132元,还应支付493129.6元,扣除质保金155113.08元(3102261.6元×5%)后,鸿榜公司应支付338016.52元,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预验收均未载明验收日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最后预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提出价格上涨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书面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价格上涨,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经核实***、***与海通公司、鸿泰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问题,***、***三次庭审中均未明确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16.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98元, 由被告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7498元,原告***、***负担20000元(***、***已垫付,执行兑现时由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7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林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家豪
书  记  员   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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