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3186号 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名兴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款369296.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到起诉日为的1181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前期的测绘、设计、检测等垫资423609.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到起诉日为的13556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永年县师范学校对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499690.12元。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承建的永年县青少年学校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竣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2016年8月底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附属建筑: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一并交由原告承建,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69296.7元,并且在工程施工前由于被申请人资金紧张,由申请人垫资423609.6元用于该项目前期的测绘、设计、检测及其他程序等。上述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仅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6条的仲裁约定,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案号为(2020)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案号为(2020)邯仲裁字第0582号。经过***审理查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永年县师范学校已于2008年3月将单位名称变更为永年县老师进修学校,因永年县撤县改区,2017年永年县老师进修学校名称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老师进修学校。永年县师范学校虽两次变更名称,在名称变更后仍以邯郸市永年区师范中称对外签章,二者仅仅变更的事业单位名称,未涉及该学校权力和义务的变更,邯郸市永年区师范学校与邯郸市永年区老师进修学校实际为同一行为主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款369296.7元,测绘、设计、检测垫资款423609.6元均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不属于仲裁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两项费用的请求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力。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理由,***做出(2020)邯仲裁字第0582号裁决书,支持了主体工程款的请求,驳回了原告关于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款369296.7元,测绘、设计、检测垫资款423609.6元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合楼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款,该综合楼前期测绘、设计、检测等原告垫资款,以及使其付款的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辩称,一,冀昌公司主张的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附属建筑: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主张的369296.7元工程款,因未经审计,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邯郸市永年区老师进修学校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永年县青少年学校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涉案建设项目为综合楼项目的一部分,涉案施工项目未依法招投标,为此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项目审计的约定,仲裁程序中,原告申请及仲裁机关裁决是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和裁决的。未经审计将无法获取政府投资转移支付。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未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经审计。审计结果是原告请求付款的法定和约定依据,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垫资423609.6元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5月14日之前,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并未确定施工单位,原告冀昌公司主张的项目垫资并不存在。三,原告请求支付使其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2.2约定延迟支付利息计算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专用条款0.12.2利率约定为0,涉案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四,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当支付合理款项,原告应当依法向答辩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和永年县师范学校经招标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499690.12元,施工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施工期间,原告按永年县师范学校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223684元。2016年8月,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申请人投入使用。2018年2月6日,邯郸市永年区审计局针对该工程项目作出永审投报[2018]12号审计报告,核定该工程结算价为7374926元。 2016年永年县教师进修学校名称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 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一并交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师范学校和原告在2017年11月25日做出的永年县师范学校大门工程的《结算总价》、大门东两间门市工程、大门西门市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大门工程结算价款在20449.26元,大门东两间门市工程造价为159766.53元,西门市工程造价为189080.91元。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前为被告用于该项目前期的测绘、设计、检测及其他程序等垫付费用42360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该工程测绘、设计、检测等程序垫资的票据35张,大门东门市、大门西门市和大门的工程结算书,永年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审计取证单一份,邯郸仲裁委员会(2020)邯仲裁字第0582号裁决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原告主张的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附属建筑: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为发包人建设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附属建筑: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虽未组织验收,但该工程从2017年竣工已有四年时间,发包人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该工程都已经在使用中,应当认定为发包人已放弃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为合格。 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款369296.7元,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前为被告用于该项目前期的测绘、设计、检测及其他程序等垫付费用423609.6元。且被告已在《结算总价》、《工程结算书》、《审计取证单》***,邯郸仲裁委员会(2020)邯仲裁字第0582号裁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按照结算价支付原告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款369296.7元及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前为被告用于该项目前期的测绘、设计、检测及其他程序等垫付费用423609.6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仲裁委员会(2020)邯仲裁字第0582号裁决书,可以确定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大门、东侧门市和西侧门市工程于2016年8月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故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当以369296.7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为永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前期的测绘、设计、检测等垫资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69296.7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设计、检测等垫资款人民币423609.6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冀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元,减半收取计7110元,由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教师进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