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厂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
负责人陈国星。
原告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12号一A。
法定代表陈清水,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金辉,该公司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宝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振峰,住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洪新,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秀景,住河北故城县,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朱尚民,住河北省故城县,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赫宝贵,住河北省故城县,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义,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
负责人吴景典,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系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融贸易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营东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金辉、胡连顺,被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振峰,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营东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杨舍甫签订了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B型办公楼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供应了货物,总货款为18131786.9元,二被告已付款3400000元。原告仅就未付款项中于2012年3月18日供货的未付货款115317.22元及相应的加价款提起诉讼。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3日,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杨舍甫、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营东管委会签订了《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为担保方,营东管委会为协助方。2012年6月20日,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向被告营东管委会发出协助催款函。但被告营东管委会至今未扣留担保方的任何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15317.22元;2、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加价款,至全款付清为止;3、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为止;4、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营东管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行为都是被告***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所致,我公司对这些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辩称,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杨舍甫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公章系伪造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应按实际工程量参考市场行情据实结算,不应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原告第2、3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营东管委会辩称,购销合同及备忘录因被告***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印章,购销合同及备忘录均应无效,并且营东管委会不是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在合同中显示的只是监督,所有管委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实际责任人双方进行结算,与管委会无关。二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管委会不具有代为支付及赔偿的相关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B型办公楼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担保方为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协助方为营东管委会。该合同尾页有“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合同专用章”、***签名、“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印章”、“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金辉签名、“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四人签名。合同第三人约定,甲方分批从乙方购买总量约800吨钢材,未经乙方同意,每批次不得多于300吨,欠款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超过部分需到货之日付清。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将每批钢材送至施工现场当日,通过甲方收货人签字认可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批次钢材的30%.第3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60%.第6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10%.甲方因资金困难延长支付款期限的,上述每次延长10天内付款,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4元结算;超过10天以上20天以内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超过20天以上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12元结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上述加价款不属于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超过乙方同意的付款期限视为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货款为止。第十五条列明了合同附件: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营东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购货方为***、建筑安装公司,供货方为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担保方为宏润房地产公司。协助方为营东新区管委会。备忘录尾页有“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签名、“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印章”、“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高洪新及王秀景二人签名、“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印章”、负责人吴景典签名。该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所签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担保方自愿为甲方担保,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助方监督此项目资金流向,如甲方和担保方未能按期向乙方付款,协助方有义务扣留应付担保方的各种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并将此款直接及时支付给乙方。如果发生甲方和担保方未依钢筋购销合同履行付款和担保义务,乙方可以及时向协助方申请扣留担保方的各种款项,协助方保证及时将此款支付给乙方,绝不拖延。备忘录的签订地点为营东新区管委会。《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签订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向被告***运送了各种规格钢材。2012年3月18日,37.596吨,该笔货款被告未付款115317.22元。被告***对上述钢材款一直未付。2012年6月22日,原告万达商贸公司向被告营东管委会邮递寄送了《协助付款告知函}》。
另查明,营东管委会产业园建设项目由营东管委会委托宏润房地产公司建设,被告***是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因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营东管委会与宏润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建设合同。营东管委会与宏润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结算,仅就工人工资支付了一部分,该项目现由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接管。2013年8月2日,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份,被告***、朱尚民在未经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授权及许可、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后***用“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朱尚民所在的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营东新区产业园项目的承包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故城县公安局就***与钢筋供货商相关人员虚开钢筋入库单报警未立案。
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依《钢材购销合同》请求的所欠钢材款,一部分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被告各方对原告诉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进行了确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当事人及案件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与本案所涉无异,只是请求欠款数额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签名的入库单、《协助付款告知函》、EMS邮寄单、EMS官方网站妥投信息;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所附的《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系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营东管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朱尚民私自刻制,故《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即对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营东管委会具有约束力,负有合同义务的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向被告***运送了各种规格钢材。2012年3月18日,37.596吨,计款179178.56元,被告尚有115317.22元未付。所运送钢材的重量、金额及货款一直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入库单、《协助付款告知函》、EMS邮寄单、EMS官方网站妥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主张的被告***给付钢材款115317.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营东管委会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中加盖的“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朱尚民私自刻制的,合同和备忘录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协助付款的义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被告***、朱尚民私自刻制其公司印章,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钢材款支付责任。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份,被告***、朱尚民在未经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授权及许可、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建筑安装公司的利益。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充分有效,理由成立,本院对建筑安装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诉请的钢材加价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运送的该笔钢材后,该笔货款尚有115317.22元一直未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每批钢材送至施工现场当日,通过甲方收货人签字认可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批次钢材款的30%。第3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60%。第6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10%。甲方因资金困难延长付款期限的,上述每次延长的款项延长10天内付款,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4元结算;超过10天以上20天以内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约定的“超过20天以上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12元结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加价期限过长,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营东管委会也不认可。从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角度,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加价期限掌握在60日为宜。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的钢材加价款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价期限调整为60日止。关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请求被告***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在加价期限60日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营东管委会对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加价款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见附表)。
关于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及其责任。被告***是《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的签字人、钢材买受人、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自愿签订合同与备忘录。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备忘录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且合同、备忘录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因此,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应对被告***所欠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营东管委会委托宏润房地产公司建设营东管委会产业园项目,又是在自己的场所签订备忘录,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景典签名,所约定的内容明确。因此,被告营东管委会对被告***所欠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在被告***及担保人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5317.22元,钢材加价款14517.81元及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标准见附表);
二、被告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金
审 判 员  顾 威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