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宝贵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宝贵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负责人:陈国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赫宝贵。
一审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吴景典,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杨余甫。
再审申请人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赫宝贵以及一审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营东管委会)、杨余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以建安公司、杨余甫以及宏润公司、***、***、***、赫宝贵、营东管委会为被告,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与建安公司、杨余甫签订《钢筋购销协议》,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向建安公司、杨余甫提供钢材,而建安公司、杨余甫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既不对账,也不支付。宏润公司、***、***、***、赫宝贵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营东管委会作为协助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杨余甫支付余欠的货款以及加价款合计8306110.75元,宏润公司、***、***、***、赫宝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营东管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宏润公司、***、***、***、赫宝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故城县公安局主管,或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与杨余甫编造事实,已构成犯罪,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如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起诉,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大厂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厂县,该住所地系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双方对管辖地法院的约定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故城县公安局主管,并出具了故城县公安局对杨余甫的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内容与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关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宏润公司、***、***、***、赫宝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宏润公司、***、***、***、赫宝贵不服一审裁定,共同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情形。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所诉一审被告之一的杨余甫,因利用伪造的建安公司的印章与二名被上诉人及五名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利用假印章伪造入库单据,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杨余甫所签协议依法自始无效,担保合同同样应归于无效,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诉范围,应由公安等相关部门主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钢筋购销合同》因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尚属于效力待定之中,且因其加盖伪造的印章导致合同无效,所谓约定管辖条款当然无效。原审以无效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错误,应依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即便属于法院管辖,亦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对杨余甫的起诉,系在规避法律事实,有意躲避刑事审理部分,一审未裁定准许二被上诉人撤诉,却在一审裁定中未列杨余甫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
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3日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项目工程现场内,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故城县;同时,该合同第13条中还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起诉。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买卖合同涉及两个出卖人和两个买受人,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同,故在二被上诉人同时作为案件原告提起诉讼时,协议管辖条款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不应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据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关于宏润公司、***、***、***、赫宝贵上诉所提出的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情形的理由,虽然五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杨余甫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但并不足以证实杨余甫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纠纷属同一法律事实,可待案件实体审理时再做相应处理。关于五名上诉人所提出的二被上诉人撤回对杨余甫的起诉属于规避法律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确未对二被上诉人撤回对杨余甫起诉的申请作出裁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二审中暂不予以处理。综上,宏润公司、***、***、***、赫宝贵五名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发生争议“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至于两个原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可以由两个原告共同选择管辖法院。三、二审法院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具有排他性为由撤销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案件指定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宏润公司、***、***、***、赫宝贵以及一审被告杨余甫、建安公司、营东管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3日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起诉。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的条文含义看,该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钢筋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是一方,无论是合同的买方、卖方或者担保方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无论哪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协议同时选择了该三十四条所列举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应理解为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至于存在两个原告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问题,因两个原告已经共同选择了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情形,本案应按协议约定以及两个原告的选择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关于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被申请人宏润公司、***、***、***、赫宝贵在一审答辩期间以及二审上诉中提出,原审被告杨余甫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由故城县公安局主管。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看,并不足以认定杨余甫所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的民事纠纷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关于杨余甫诉讼地位的问题,从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看,其在起诉状中将杨余甫列为案件的被告,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将杨余甫列为案件的被告。即使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杨余甫的起诉,人民法院亦应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是否准许其撤回对杨余甫的起诉,在人民法院未以裁定的方式准许前,仍应将杨余甫列为本案的被告。一、二审裁定未将杨余甫列为案件当事人不妥,应予纠正。但该问题的处理,并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