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204执恢32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11139X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020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各项费用计176040.28元,并于2020年9月30日将所经营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北大街文化街区A7整栋商铺内所有可移动物品拆卸并搬离,将商铺交还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二、为方便***的拆卸搬离,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起恢复对泰州市姜堰区北大街文化街区A7整栋商铺的供电,***在拆卸过程中不得对该商铺的整体结构造成损坏,不得破坏原有的消防和电梯等设施。三、***若有一项未按本协议履行,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次日恢复原(2017)苏12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四、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自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对***采取的各项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4执恢32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孙剑
审判员高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