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异61号
案外人:***,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11139X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顾锡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姜堰公司)申请执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本院对金姜堰公司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04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区××文化街区××栋(建筑面积为2148.62㎡)商铺腾空并交还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合计738093.2元,并支付逾期使用费及综合管理费(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1667.6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根据金姜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04执66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1204执66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区××新村××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提出异议称,泰州市××区西桥新村269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所有,2018年11月异议人与**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承担220万元贷款,其他的财产归**所有。离婚后,**已经搬出该房屋,异议人已实际取得房屋。但因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贷款未还清之前银行是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异议人的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客观情况导致不能办理。综上,案涉房屋是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时,不应查封异议人的财产。请求:解除对泰州市××区西桥新村269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1、据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记载,泰州市××区西桥新村269号房屋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权利人为**、***,共有方式共同共有,于2016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明号苏20**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1166号),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区支行。
2、2018年11月16日,***与**在泰州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家庭名下共同财产(姜堰区西桥新村269号)归***所有,**自愿放弃,**名下金满楼大酒店、顾食绘大酒店归**所有,***自愿放弃;共同银行贷款合计220万元由***承担处理,其他债权债务由**独立承担处理;等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且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共同共有,故该二人应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约定仅是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仅凭该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案外人所称案涉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贷款未还清之前银行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案外人对该情况是明确知晓的,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全 顺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人民陪审员 韩 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姜光宝
书 记 员 杨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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