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28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11139X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凌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苏12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北大街文化街区B6栋109及二层商铺腾空并交还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期间租金、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合计247405元,并支付逾期使用费(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594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返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12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根据反馈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部分已被本案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其他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至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实际住所地、户籍地进行不动产、其他财产和人员下落等调查,根据反馈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6、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内的银行存款7806.77元(该款项中3686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用,余款发还于申请执行人)。
7、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将位于泰州市××区××文化街区××及××层商铺腾空并交还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可于2020年5月7日前至本院查阅执行调查材料,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期间租金、综合管理费、违约金、逾期使用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