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673号
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11139X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凌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全部商铺;3.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租金、综合管理费193924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综合管理费违约金53481元,合计247405元;4.被告按每日594元支付原告租金和综合管理费(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全部商铺,面积为396.03㎡,用于经营老北京火锅。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月租金为17233元,商铺月综合管理费为594元。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8年1月16日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根据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租金、综合管理费合计193924元,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租金和综合管理费的违约金53481元,合计247405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北大街文化街区B6栋109及二层全部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老北京火锅,商铺总建筑面积为396.03㎡;2.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月租金为17233元,商铺月综合管理费为17233元;3.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每推后一天,被告需承担相当于当年度租金金额千分之三的罚金,如拖欠租金至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场,被告除应补足所欠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数额(按违约时当期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违约金;4.被告同意按季度支付所承租商铺的综合管理费,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当季综合管理费。每推后一天,被告需承担相当于当年度综合管理费金额千分之三的罚金,如拖欠综合管理费至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场,被告除应补足所欠综合管理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综合管理费数额的综合管理费违约金,综合管理费违约金与本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租金违约金可以合并计算;等。
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8年1月16日起拖欠原告租金、综合管理费,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仅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为810579210687)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其未按约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系违约行为,原告可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定如下: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租金为206796元(17233元/月*12个月),综合管理费为7128元(594元/月*12个月),合计2139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给付193924元。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推迟缴纳租金和综合管理费至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场,被告除应补足所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金违约金和相当于三个月综合管理费数额的综合管理费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合计53481元(17233元/月*3个月+594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腾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继续占用的,应当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594元(租金17233元/月+594元/月)支付原告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商铺腾空并交还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期间租金、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合计247405元,并支付逾期使用费(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594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2元。
审 判 长 肖立芹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顾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