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泰州市金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恢55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11139XL,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顾锡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姗姗,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经营的坐落于泰州市**区北大街文化街区A7整栋商铺。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公司租金694599.5元、综合管理费26692.8元,支付违约金149823.9元,合计871116.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金**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本地不动产登记系统,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反馈的**XX街XXX号,本院已于2018年拍卖成交。
4.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6月16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走访,该处地点已拆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亦不申请投保“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