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21民初779号
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天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天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和12月,被告**分别借用天石公司和被告天将公司资质承建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一、二标段主体工程。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天石公司和被告天将公司发生纠纷,经孝昌县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与天石公司和被告天将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退出该工程的施工,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未到场核对账目。致使无法确认原告***收到的总工程款5845680元的中天石公司和天将公司的各自付款明细。2017年9月,天石公司作为原告,将**、***诉至法院,经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374336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天石公司。
2017年10月,湖北凌志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伟业)作为原告,将天将公司及**诉至法院,经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将公司支付凌志伟业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80万元。该判决认定,***在调解处理案涉事宜时系凌志伟业的代表人。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少付原告374336元工程款,以致成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首先,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6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天将公司对其中的46865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6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天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开庭时又变更为“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33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天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其频繁变更诉讼请求且未说明具体理由本身就说明其诉讼目的不明,诉讼逻辑不清;
其次,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述称“经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374336元及利息给天石公司,因此两被告少付给原告468656元”,但是“判决原告返还374336元及利息给天石公司”与“因此两被告少付给原告468656元”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既并未说明“两被告共欠付原告902656元”的来源及组成,又没有说明“902656元、468656元与未执行504000元”之间的逻辑关系,属于诉讼逻辑不清;
再次,(2018)鄂09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天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的基础是原告与天石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经孝昌县矛盾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协议,而被告**并未参加此次调解,亦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亦即“原告返还374336元及利息给天石公司,因此两被告少付给原告374336元”的观点也缺乏逻辑关系;
最后,其诉状称“两被告先前欠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天将公司追回296000元,余款504000元正在执行中”,很显然,该504000元本属于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但未实现的权利,应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却又作为未确认的权利纳入本案要求确认,属于重复诉讼;虽然庭审时原告撤回了504000元部分的请求,但其只是因为庭审之前该部分款项已经执行到位而撤诉,并不是其认为未实现的权利和未确认的权利之差别而为之,亦属诉讼逻辑不清之举。
二、被告**提交的业已生效的(2017)鄂09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凌志伟业参与天将公司承建的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二标段主体施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2017)鄂09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里凌志伟业负责施工天将公司承建的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二标段工程”和本案诉称的“2014年10月和12月,被告**分别借用天石公司和被告天将公司资质承建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一、二标段主体工程”是同一个工程。而原告***系该案凌志伟业协调处理该公司有关该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人,(2017)鄂09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显示,该工程有关天将公司、**及凌志伟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该判决调整,无论原告***与凌志伟业是何种关系,原告***就同一工程的同一权利再行主张亦属不当。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6元,减半收取计64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周 幺
法官助理王红霞书记员刘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