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鄂06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将集团)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下称襄州法院)(2019)鄂06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州法院查明,关于王清峰与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代支付王清峰欠款788496元,于2019年2月2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支付王清峰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505元,由王清峰负担。该院根据调解协议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鄂0607民初28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王清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该公司三日内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2019年8月21日,王清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享有。同日,***递交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9)鄂0607执异6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16日***以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现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该分公司由天将集团开办为由,请求追加天将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 襄州法院还查明,该院立案执行此案后,于2019年2月18日、5月22日、7月17日先后三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该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8月12日该院向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其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分公司未按期申报。
襄州法院认为,在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应当按调解书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该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即第三人天将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要求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7)鄂0607民初28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如果逾期未履行完毕,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天将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襄州法院(2019)鄂06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拥有1000万元的财产被襄州法院冻结,详见襄州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襄州法院(2019)鄂06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变更、追加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襄州法院冻结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拥有的1000万元财产的事实,证明其能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分公司能够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襄州法院(2019)鄂06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款确定的原则在于,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法人对外负债,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对于条款中关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予以说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执行法院经审查属实后即应准许,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半年内分三次进行网络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既未履行义务,也未依法申报财产状况。襄州法院以此认定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依法追加其法人天将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将集团所提交的襄州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另案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该案所裁定事项,与本案前述的裁定事项一样,均是冻结“天将集团、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在住投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住投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内容,住投公司与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工程款情况。故天将集团提出“襄阳分公司拥有1000万元的财产,原裁定认定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有误,导致错误追加天将集团”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襄州法院就该院(2017)鄂0607民初288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在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住投公司)工程款问题,向住投公司发去《调查取证函》,要求其提供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在住投公司己结算及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2019年7月5日,住投公司向襄州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住投公司与天将集团襄阳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款情况;2、住投公司代建的市民公寓项目由天将集团施工,住投公司己向天将集团累计支付合同总价93.51%的工程款,己远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不拖欠工程款;3、项目竣工结算正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无法确定其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
驳回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星 审判员 王会光 审判员 李 化
书记员 张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