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2244号
上诉人周向梅、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将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将襄阳分公司)、李少杰、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冯世豪、朱红跃,原审第三人王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兵,上诉人天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毛,上诉人天将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吴良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高红,上诉人李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上诉人李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被上诉人冯世豪、朱红跃,原审第三人王志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向梅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将王志香在九张借条外向李少杰给付的151.32万元的借款金额,扣减李少杰向王志香、周向梅偿还最后相应数笔还款金额,重新计算李少杰、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应偿还周向梅借款本金的金额及利息;重新计算李玉华、冯世豪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金额及利息;重新计算李玉华、冯世豪、朱红跃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金额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王志香在九张借条外分别向李少杰支付三笔共计151.32万元的借款,其中,1.王志香在九张借条外,通过银行向李少杰支付十一笔共计95.5万元的借款;2.王志香笔记本中,李少杰签字认可其于2015年3月23日收王志香借款10万元,次日收王志香借款9万元,认可王志香于2015年3月24日代其向任俊波偿付利息1.5万元,合计20.5万元;3.一审中,李少杰认可王志香向其支付的高波信用卡款10.32万元、车祸借款现金6万元、修车借款5万元、搬办公室借款10万元、买家具借款4万元,合计35.32万元。二、王志香向李少杰出借的该151.32万元,应当扣减李少杰向王志香的还款金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周向梅、转让人王志香共同抗辩李少杰偿还的款项应当扣除该151.32万元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王志香明确同意并要求用其向李少杰支付的该151.32万元借款,扣减李少杰向其实际还款的数额。为便于利息计算且有利于债务人,上诉人要求扣减李少杰已实际向王志香偿还最后数笔相应的还款金额。三、周向梅在一审中要求从李少杰实际偿还的款项中扣减该151.32万元,仅是减少李少杰的还款数额,没有超出周向梅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四、一审认为九张借条外借款的权利人为王志香,王志香另案向李少杰主张权利的理由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志香向周向梅转让的债权金额为610万元借款本息,若王志香另行向李少杰主张九张借条之外的借款,则本案中将会增加李少杰还款数额,必将减少上诉人实现61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的数额。
李少杰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原判认定的李少杰应当偿还周向梅本金4767966.75元应当减去复息及利息1195373.75元和李少杰已偿还的1200000元后,重新计算欠款本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少杰因承建襄阳市2014年第三批城市棚户区(东津新区史台片区)改造项目11地块工程施工,资金困难,与王志香达成借款协议,陆续从王志香处借款9笔。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为6100000元,实际除了少数几笔外,每次借款,王志香都通过砍头息的方式,将高息计入本金,总额达4964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603600元。这些增加的本息通过利滚利的形式,导致李少杰的债务增加1195373.75元,此外,李少杰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另外的1200000元未被法院采信。
天将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原审法院丧失国家审判机关原则,原审审判人员丧失国家审判权原则,积极充当原告和第三人,导致判决错误;3.李少杰在九份借条及担保函上加盖伪造的“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东津BH-11地块项目部”印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一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交纳诉讼费,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5.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志香是职业放贷人,其资金出借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九张借条无效;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积极充当原告和第三人,导致判决错误。1.法院受理本案时,周向梅没有受让取得债权,周向梅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此时,周向梅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是不适格的原告,周向梅无权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应该驳回周向梅的起诉;2.法院受理本案时,第三人王志香没有转让债权,周向梅无法受让取得债权;3.周向梅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4.法院受理本案时,没有证据证明周向梅向上诉人出借了资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周向梅的资金,因此周向梅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5.一审法院不是国家的立法机构,无权解释法律。原判认定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向本案被告送达,视为周向梅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系认定主体、时间、事实错误。(二)李少杰在借条及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李少杰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从产生到使用,均是李少杰的行为;2.“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东津BH-11地块项目部”印章既不是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分公司的;3.李少杰不具有上诉人“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的权利外观;4.第三人王志香是恶意的相对人,不是善意的相对人;5.610万元不是借款本金,是王志香的投资款。(三)周向梅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原判按照月息3%计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应该改判。(四)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志香是职业放贷人,其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九张借条应认定为无效。王志香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上诉人提交的下载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的案件,有几十件,涉及放贷的对象有几十个,放贷的次数近百次,时间长达七年,足以证明王志香是职业放贷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原判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应适用第四十九条;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错误。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将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民间借贷涉及的债权不是真实的债权,而是通过暴力手段伪造变造证据形成的虚假债权,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违法放贷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王志香是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涉嫌套路贷;2.李少杰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令上诉人以及天将公司与李少杰共同还款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李少杰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属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4.一审遗漏主体,湖北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李少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证据不足;6.一审认定的李少杰还款数额错误,实际还款数额远高于一审认定金额;7.一审计算的还款顺序对借款人不公平;8.一审选择性采信证据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显著不公;9.一审程序违法。
李玉华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向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王志香出借的本金远少于610万元,九张借条是伪造的,与原始借条不一致,上诉人书面答辩存有原始借条的照片,但一审法官不让出示,上诉人在一审已当庭说明,九张借条的现金没有实际交付,王志香事先扣除砍头息。2.一审判决中的还款数额远远少于李少杰实际还款数额。上诉人是湖北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王志香与李少杰借款还款上诉人很清楚,李少杰实际还款580余万元,上诉人计算的借款本息明细表是根据双方转账所作,但一审未采纳。3.上诉人签字的借款270万元李少杰早已偿还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4.被上诉人周向梅与第三人王志香涉嫌虚假诉讼,其提交的部分或全部证据涉嫌伪造。王志香与周相国是职业放贷人,明知借款人是湖北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杰,威胁哄骗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王志香、周相国为了讨债找人跟踪、威胁上诉人,上诉人为此三次报警,上诉人长期遭受威胁,人身安全得不到保证。且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周向梅、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李少杰、李玉华答辩理由见上诉状。
冯世豪答辩理由,同意李玉华的上诉意见。
朱红跃答辩理由,高息贷款是违法的,我做担保时说的是两个月,期限已经过了。
王志香答辩理由,同意周向梅的上诉意见。
周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李少杰共同偿还借款6100000元,并承担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冯世豪对2014年8月1日300000元借款本息;冯世豪、李玉华对2014年11月21日17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朱红跃、冯世豪、李玉华对2014年8月8日1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将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等工程施工。天将襄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等工程施工。2013年,天将公司从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襄阳市2014年第三批城市棚户区(东津新区史台片区)改造项目11地块工程施工,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30407.9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蓝图范围内所有内容(11地块中小学、社区服务中心、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运动场、围墙)。2014年9月29日,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天将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天将襄阳分公司与李少杰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前述承包工程部分交李少杰施工。协议约定项目为襄阳市东津新区BH-11地块新区服务中心学校设施的设计图的全部内容、建设面积约17000平方米,造价约3500-4000万(以最终决算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承建,李少杰享有天将襄阳分公司与发包方决定工程协议的全部内容的责任、义务和利益体,李少杰需向天将襄阳分公司注入8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责任和义务,协议约定:李少杰配合天将襄阳分公司共同组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按施工图及设计内容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负责分部分项及主体竣工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承担因工程中所出现的李少杰原因违约、安全、质量、拖欠各类款项等事故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建设中服从天将襄阳分公司统一宏观管理调控,并与天将襄阳分公司保持统一的政治面貌,保证每月工资及时、准确发放,并做到工程资料与工程同步。协议还约定,天将襄阳分公司提供对公账户、财务公章,李少杰出具个人私章,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将账号开户行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的全部工程款打入此账户,用于工程支出,由双方共同监督管控。当日,天将襄阳分公司与李少杰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李少杰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率按工程总造价5%(不含发包方的管理费2%),交纳管理费的时间,在每次发包方支付本项目工程款时,由李少杰向天将襄阳分公司按比例支付,当发包方工程总款付至60%,李少杰需交齐全部管理费。天将襄阳分公司与李少杰签订上述协议后成立了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并将雕刻的项目部印章交给李少杰,用于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李少杰在施工中因资金困难,通过冯世豪介绍认识了第三人王志香,多次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1.2014年8月1日,李少杰、冯世豪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300000元。第三人王志香支付李少杰现金18000元;2014年8月2日通过建行转账支付李少杰282000元。2.2014年8月8日,经朱红跃、李玉华、冯世豪担保,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第三人王志香支付现金190000元;通过建行转账支付810000元。3.2014年9月25日,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王志香通过建行转账支付李少杰84000元;代李少杰支付冯世豪116000元;代李少杰支付立邦漆款200000元。4.2014年11月21日,李少杰、冯世豪、李玉华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第三人王志香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左天荣账户转账支付李少杰8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李少杰76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李少杰9300元、84000元;现金支付46700元。5.2014年12月10日,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王志香转账支付李少杰900000元,现金支付李少杰100000元。6.2015年1月11日,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7.2015年1月23日,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第三人王志香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任俊波账户转账支付李少杰235000元、15000元。8.2015年2月1日,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王志香分别转账支付李少杰50000元、73000元;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日,第三人王志香按李少杰要求分别转入刘香琴账户18800元、285000元、47500元;余款现金支付李少杰。9.2015年2月17日,李少杰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7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当日,第三人王志香按李少杰要求分别转入李玉华账户664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734000元,余款16000元现金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后,李少杰还款如下:1.2014年9月1日还款18000元;2.2014年9月9日还款30000元;3.2014年9月12日还款30000元;4.2014年10月14日还款78000元;5.2014年11月17日还款600000元、200000元;6.2014年12月13日还款35000元;7.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00元;8.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9.2015年3月16日还款10000元;10.2015年4月29日还款50000元;11.2015年9月24日还款400000元;12.2016年1月5日还款700000元;13.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分16次还款1150000元(还入第三人王志香指定左天荣账户)。2015年4月10日,李少杰向第三人王志香出具担保函,承诺: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BH-11项目部对第三人王志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第三人王志香催要借款,李少杰于2016年4、5月份私刻“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东津BH-11地块项目部”印章,加盖在李少杰出具的9份借条和担保函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王志香与李少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周向梅依据借条向李少杰主张偿还借款,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天将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志香以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又以高息放贷给李少杰等主体。第三人王志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确定。第三人王志香与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属不同的主体,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属公司行为,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天将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志香以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又以高息放贷给李少杰等主体,理由不成立。关于天将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志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天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仅一份是判决,能证明第三人王志香向他人出借资金;提交的下载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也仅能看出有一件王志香为原告,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与前述判决系同一案件。故依据天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王志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综上,第三人王志香与李少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内容除利率过高部分外,其他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周向梅、第三人王志香主张为6100000元。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李玉华认为借款本金不足6100000元。李少杰主张部分借条注明的“现金支付”部分,李少杰没有收到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李少杰在本案9份借条上均注明了支付方式,其中转账部分周向梅提交了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关于李少杰主张部分借条注明的“现金支付”部分没有收到现金。一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李少杰理由不成立:1.每笔借款现金支付部分,李少杰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李少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担任湖北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比社会一般人更清楚在出具的借条注明“现金支付”的行为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因此,李少杰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了现金支付的数额视为李少杰已经收到上述数额现金。2.李少杰在庭审质证时对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第6份借条载明出借数额100000元无异议,而李少杰在第6份借条注明“现金支付”。李少杰对借条中注明的“现金支付”选择性认可,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依据。3.即便如李少杰陈述,部分借条注明“现金支付”部分没有收到现金,但纵观本案,根据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要求第三人王志香与李少杰对账,李少杰对第三人王志香从第一份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共转账支付的23笔共计5821300元无异议;对转账的190000元表示核实后确认;对8笔给付的现金表示需要核实。后李少杰经一审承办法官电话通知、传票传唤均拒绝到庭对账。因此,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转账数额及李少杰拒绝对账情况判断,李少杰收到的借款数额与出具的9份借条本金6100000元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少杰收到第三人王志香出借的6100000元本金。三、李少杰还款的数额?李少杰主张偿还借款25笔5816500元(含第二次开庭李少杰主张的三笔:90000元、10000元、35000元)。经质证,第三人王志香对第1、2、3、4、5、6、7、8、13、14、15、20笔及第二次开庭李少杰主张的10000元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9笔,李少杰提交了转账凭证,第三人王志香主张李少杰使用王志香信用卡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志香对主张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支持,法院确认李少杰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李玉华转账向第三人王志香还款35000元。关于第10笔,李少杰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李玉华于2015年1月4日向李少杰转账5000元。关于第11、12笔,李少杰未提交证据。故对第10、11、12笔均不予确认。关于第16笔,李少杰提交5份向王天东转账460000元凭证,主张按第三人王志香要求将还款汇入王天东账户。第三人王志香主张王天东与李少杰有经济往来。经查李少杰的建行卡流水,王天东于2014年12月2日向李少杰转账100000元,王天东与李少杰确有经济往来;李少杰也没有举出第三人王志香要求将还款汇入王天东账户的证据。故第16笔还款不予确认。若李少杰认为与王天东无经济往来,可向王天东主张返还汇入王天东账户的款项。关于第17、18笔,李少杰提交2份向王大元、王小元转账15000元、20000元凭证,主张按第三人王志香要求将还款汇入王大元、王小元账户。第二次庭审中李少杰承认上述两笔转账系偿还因支付柏思俊安葬费向王大元、王小元的借款。关于第19、21、22笔,李少杰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向王学军、冯世豪、杨洪涛分别转账10500元、114500元、490000元。第三人王志香称上述转账与李少杰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志香否认上述转账系还款,李少杰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第三人王志香要求将还款汇入王学军、冯世豪、杨洪涛账户,故对第19、21、22笔不予确认。关于第二次开庭李少杰主张还款90000元、35000元,周向梅一方不认可,其中90000元转账凭条仅证明王军向周逸美转款;35000元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无法辨认,李少杰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间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少杰还款3366000元。四、关于周向梅主张在本案9份借条外,第三人王志香另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向李少杰借款955000元及因刷信用卡、车祸、修车、搬办公室、买家具借给李少杰353200元,上述借款应冲抵李少杰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周向梅上述主张不成立,理由: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周向梅诉讼请求限于9笔借款6100000元,周向梅主张的上述借款不属诉讼请求范围。2.周向梅主张的9份借条外借款即便成立,债权人为第三人王志香,周向梅也无权主张冲抵。因此,对周向梅提出以上述借款冲抵李少杰还款,不予支持。周向梅主张的上述借款可由其权利人另行主张。五、李少杰在9份借条及担保函上加盖“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东津BH-11地块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天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将襄阳分公司与李少杰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天将襄阳分公司将天将公司承包的东津新区第11地块部分建设工程交李少杰以天将襄阳分公司名义施工;李少杰按工程造价5%向天将襄阳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将襄阳分公司就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成立了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并将雕刻的项目部印章交给李少杰,用于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上述事实表明,李少杰对外以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名义组织工程施工,在组织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具有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的权利外观。根据李少杰于2017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就本案借款用途所作的首次陈述,李少杰因在东津起步区BH-11项目做工程需要资金向第三人王志香借款。因此,从借款用途看,本案借款用于李少杰施工的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对第三人王志香而言,在经催要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情况下,李少杰在借条上加盖“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东津BH-11地块项目部”印章,承诺以工程款偿还借款。第三人王志香到工商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王志香并无义务核实相对人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因此,第三人王志香有理由相信李少杰具有代理权。李少杰在借条及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将襄阳分公司承担。李少杰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天将襄阳分公司加入到李少杰承担的债务中,与李少杰共同对第三人王志香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李少杰在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虽也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属天将襄阳分公司设立的职能部门,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为李少杰的债务向第三人王志香提供的保证行为无效。六、周向梅与第三人王志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效力?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经审查,协议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协议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王志香债权转让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李少杰、李玉华、冯世豪、朱红跃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李少杰、李玉华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朱红跃表示记不清了;冯世豪表示收到了。虽然第三人王志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少杰、李玉华、朱红跃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通知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但周向梅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向本案被告送达,视为周向梅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审理中,第三人王志香又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本案被告,对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七、关于周向梅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因尚有部分事实不清,李少杰、第三人王志香均表示庭后补充证据,法庭也指定双方当事人庭后10日内补充证据,对补充的证据依法仍需质证、辩论。第一次开庭时,当事人发表了一轮辩论意见,法庭即宣布休庭,并没有宣布辩论终结。因此,周向梅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前述,李少杰还款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18000元;2014年9月9日30000元;2014年9月12日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78000元;2014年11月17日8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60000元;2014年12月13日35000元;2014年12月23日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20000元;2015年2月16日45000元;2015年3月16日10000元;2015年4月7日60000元;2015年4月29日50000元;2015年5月15日70000元;2015年7月6日500000元;2015年7月10日110000元;2015年8月10日250000元;2015年9月24日400000元;2016年1月5日700000元。关于还款顺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李少杰已偿还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36%计息,未偿还的按年利率24%计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李少杰还款956000元,首先偿还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因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有担保,其次偿还第三笔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80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最后偿还1000000元借款利息99000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及136200元本金。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剩余本金为863800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863800元的利息为7774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四笔借款1700000元利息为102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3%计算)。因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为863800元有担保,李少杰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的60000元,首先偿还第二、四笔借款利息7774元、10200元;剩余42026元偿还第四笔借款1700000元本金。第四笔借款1700000元剩余本金为1657974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863800元的利息为21595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1657974元利息41449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五笔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13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3%计算)。在此期间,李少杰于2014年12月13日还款3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还款100000元,合计还款135000元。还款135000元首先偿还第二、四、五笔借款利息21595元、41449元、13000元。剩余58956元偿还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1657974元。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599018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第二、四、五笔本金合计3462818元的利息为934960.86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六笔借款100000元利息253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七笔借款250000元利息为60250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八笔借款600000元利息1398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九笔借款750000元利息为16275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为1323060.86元。在此期间,李少杰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还款合计1515000元。还款1515000元首先偿还借款利息1323060.86元。剩余191939.14元偿还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1599018元。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407078.86元。
截止2016年1月5日,第二笔本金863800元的利息为8638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四笔本金1407078.86元的利息为140707.89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五笔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六笔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七笔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为25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八笔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为60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第九笔本金750000元的利息为75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七笔利息合计为497087.89元。李少杰于2016年1月5日还款700000元首先偿还借款利息497087.89元。剩余202912.11元偿还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1407078.86元。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204166.75元。朱红跃辩称,朱红跃担保期间为2个月;第三人王志香一方承诺找到李少杰,朱红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朱红跃还辩称,李少杰还款不止1000000元,应解除朱红跃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李少杰还款首先应偿还利息及没有担保的借款,故朱红跃的该辩称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冯世豪辩称,冯世豪系2014年提供担保,周向梅起诉为2016年,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冯世豪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冯世豪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故冯世豪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玉华辩称,周向梅提交的借条涉嫌伪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天将襄阳分公司属天将公司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天将公司应对天将襄阳分公司加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少杰、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周向梅借款863800元、1204166.75元、10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合计4767966.75元及利息(以476796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玉华、冯世豪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1204166.7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李玉华、冯世豪、朱红跃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8638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玉华、冯世豪、朱红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少杰追偿;四、驳回周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周向梅负担25800元,李少杰、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00元。
二审中,李少杰提供了两张借条(复印件),一张是李少杰向王志香的借款,金额75万元(本案9张借条之一),一张是杨洪涛向王天东的借款,金额75万元。李少杰称,这是一笔借款,出了两张条据,自己这一笔应当在本案中扣减。
李玉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报警人李玉华,报警内容为:汉江路消防队路段纠纷,被巡逻车拦下。处警情况:李玉华的老板李少杰欠杨柳的老板王志香经济纠纷,地,地点追日路,紫桢派出所辖区交紫桢派出所。第二组证据,是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称是和王志香夫妇的部分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李玉华,请回电话。李总已回来,我们一起找到他,看看事情怎样处理,我不想和你赌气,你也有苦衷,我们都面对好吗”;“狗日的你要还在襄樊爷们会找到你的”;“李玉华,才听说你住院了,你安心养病,说真心话真的不想逼你,最终是李总解决问题,但是有些事你也要负责协调,你作为担保人你就应该有担当,每次和你沟通你从没真心过,我现在和你沟通希望你能真心对别人,不要光想着算计别人,对付别人,希望你能正确面对”;“华姐,你好!你让李少杰给我回个电话!华姐请你不要赌气,我明白你的难处,身体要紧!啥事都没有,请相信我,一切都会好的”。
天将襄阳分公司第一组证据,是下载的裁判文书,证明王志香是职业放贷人。第二组证据,是三段电话录音,称是李玉华和周相国的通话内容。第一段录音10分51秒,第二段录音9分33秒,第三段录音17分12秒。主要内容为:李少杰电话关机,联系不上,请李玉华出面找李少杰;借款本金有“本金400多万,近500万”、“610万本金”、“本金635万”多种说法;要求李少杰加盖印章;周相国要求李玉华在借条上签字等等。第三组证据是,九张借条的复印件,称是从原审法院复印的,借条上没有加盖印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王志香与李少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李玉华上诉称,王志香是职业放贷人,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其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人民法院根据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具体说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和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是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虚假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查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王志香因民间借贷纠纷首次出现在法院的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到2019年11月20日止,王志香在襄阳两级法院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13件。其中,一审案件10件,包括:以原告身份起诉5件,以被告身份应诉3件,以第三人身份出现2件(一件系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案件3件。共涉及三家法院,襄州区法院、樊城区法院和襄阳市中级法院。在襄州区法院,2016年以原告身份起诉1件。2017年以被告身份应诉1件。在樊城区法院,2016年以被告身份应诉2件。2017年以原告身份起诉4件,以第三人身份出现1件。2019年以第三人身份出现1件(系2017年案件的发回重审案件)。在襄阳市中级法院,2018年以第三人身份出现1件。2019年以第三人身份出现2件(一件系2018年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活动。以其自身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矛盾,满足了企业高速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拓宽了民间资本投资的渠道和出路,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的适应和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民间借贷也存在一些负面因素,如粗放、自发、纷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既要正视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生性、正当性和补充性,也要本着对民间资本有效监管和健康引导的原则入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首先,李少杰因工程需要向王志香举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出借金额大,持续时间长,形成借条和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借款的安全,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第三,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非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一段时间内借贷行为叠加,实现了量变到质变的突破,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就应当加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王志香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该意见实施之前,且借款对象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举重以明轻,王志香尚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湖北省法院系统尚未对职业放贷人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王志香与李少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天将襄阳分公司称原借条上没有加盖印章,但借款人李少杰认可借条和担保函是真实的,印章是自己加盖的。二、关于周向梅与王志香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周向梅对李少杰已还款部分主张抵扣151.32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然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果。周向梅上诉称,王志香在九张借条外向李少杰给付151.32万元的借款金额,应扣减李少杰向王志香、周向梅偿还最后相应数笔还款金额。周向梅称,151.32万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王志香在九张借条外,通过银行向李少杰支付十一笔共计95.5万元;二是王志香笔记本中,李少杰签字认可其于2015年3月23日收王志香借款10万元,次日收王志香借款9万元,认可王志香于2015年3月24日代其向任俊波偿付利息1.5万元,计款20.5万元;三是一审中李少杰认可王志香向其支付的高波信用卡款10.32万元、车祸借款现金6万元、修车借款5万元、搬办公室借款10万元、买家具借款4万元,计款35.32万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志香向周向梅转让的权利包括;主债权61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的从权利。债权依法转让后,周向梅承继了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但151.32万元并未包括在转让的610万元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内,双方既未出具借据,也未约定利息,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权人王志香可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天将公司称诉讼中周向梅的字迹不一致。庭审后本院要求周向梅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周向梅称因有时未戴眼镜看不清,女儿曾帮助签过名字,所有代签的名字自己都认可。三、关于王志香向李少杰出借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李少杰、李玉华称,借款本金没有610万元,现金支付部分为“砍头息”,利率为月息5分、6分。李少杰认为王志香有高利转贷行为,请求本院对王志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香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调查。经查询,王志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三家。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其中一家,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注册资金300万元,王志香占股90%;襄阳市永兴泰农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9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王志香占股99.80%;襄阳华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金10万元,王志香占股90%。三家公司均属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逾期未能清偿,2016年5月17日,襄阳农商行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本息,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17年3月17日,襄阳农商行到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的借款主体为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有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王志香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效判决并未判决王志香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主体是王志香个人,两个案件并非同一主体,且王志香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一家公司贷款未还,并不能得出王志香个人存在“高利转贷”的结论。因此,李少杰申请对襄阳美逸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香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调查,没有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李少杰向王志香出具了9张借条,金额为610万元。对于9张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间长、金额大、次数多,9张借条实际上是对一段时间借款的汇总。借款包括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双方当事人对银行转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李少杰对现金支付有异议,认为是预扣的利息。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出借人应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条是借款合意的体现,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则应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因双方对银行转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关键是对现金支付部分予以核实。首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610万元,且借条上表述为“今借到王志香现金XX万元”,而不是“今借”,并对现金支付的方式和金额作了备注。另外,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签字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次,除银行转账外,一二审中,李少杰均认可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李少杰选择性认可现金交付,没有正当理由。第三,李少杰称现金支付部分为“砍头息”,利率为月息5分、6分。“砍头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李少杰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式。而且,其中一笔借款40万元,“砍头息”为31.6万元,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第四,李少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有着清醒的认识。第五,双方借贷时间较长,除本案借款外,李少杰还存在向王志香借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因借款时手续不完备的情形时有发生,李少杰现在单方面否认部分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少杰向王志香的借款本金为610万元。四、关于李少杰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李少杰上诉称,除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以外,一审法院对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1200000元未被采信。对借款数额中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前面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一审期间,李少杰主张已偿还借款25笔,还款金额为5816500元。对于李少杰还款的数额,一审法院除组织双方对账外,还到银行调取了李少杰、李玉华等人的流水明细。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对双方无争议的还款当庭予以确认。有争议主要集中在第10、11、12、16、17、18、19、21、22、23、25笔。一审法院逐笔予以核实,李少杰的质证意见多为“我回去找”、“我想不起来了”、“我再想下”等等。一审法院要求其“下周一前回复”,李少杰未在指定期间补充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少杰还款数额3366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李少杰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条,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不同主体,一份是杨洪涛向王天东借款,一份是李少杰向王志香借款。杨洪涛和王天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李少杰向王志香的借款应在本案中处理,杨洪涛向王天东的借款,若诉至法院,则应根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李玉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的问题。李玉华上诉称,当初是被威胁哄骗而在借条上签字。王志香、周相国为了讨债找人跟踪、威胁自己,曾三次报警。且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民间借贷案件重点是把握有无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简单的被视为“套路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接处警登记表”看不出有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的情形。短信中部分内容语气激烈,但总体说比较平和,主要是索要欠款,而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属于“套路贷”。对于电话录音,李玉华称是自己和周相国的对话,王志香未承认是周相国的声音。同时,周相国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录音本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加之,对借款本金等核心内容反复多变,因此,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且李玉华对两张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志香和李少杰陈述,借条中“利息3分”的内容是事后由李少杰加上的,李玉华签名时并无此内容。李少杰的行为加重了李玉华的责任,李玉华事先不知道,事后不认可,故李玉华只应对1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关于天将公司、天将襄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襄阳市2014年第三批城市棚户区(东津新区史台片区)改造项目11地块工程的发包人为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天将公司。随后天将公司将工程交由天将襄阳分公司承建。2013年9月10日,天将襄阳分公司与李少杰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前述承包工程部分交李少杰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吴良万;乙方为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李少杰。工程项目为襄阳市东津新区BH-11地块新区服务中心学校设施的设计图的全部内容。乙方享有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协议的全部内容的责任、义务和利益体,乙方需向甲方天将建设集团襄阳分公司注入8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率按工程总造价5%(不含发包方的管理费2%)。甲方提供公司对公账号、财务公章,乙方出具个人私章,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将账号开户行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的全部工程款打入此账户,用于工程支出,甲乙双方共同监督管理等等。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将襄阳分公司就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成立了天将襄阳分公司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并将雕刻的项目部印章交给李少杰,用于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二审中,李少杰和王志香均称,李少杰向王志香借款前,王志香曾前往工程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因此,王志香对于李少杰承接襄阳市东津新区BH-11地块工程项目,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以及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的事实是清楚的。王志香要求李少杰在借条和担保函上加盖印章行为,表明王志香将款项借给李少杰,是基于李少杰与襄阳分公司间的挂靠关系,是出于对天将襄阳分公司的信任。李少杰虽然加盖的印章是私自雕刻的,但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重点在于审查签章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如果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李少杰与天将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李少杰系东津起步区BH-11地块项目部负责人,享有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协议的全部内容,李少杰即具有了该项目部的权利外观,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即天将襄阳分公司的行为。天将襄阳分公司属天将公司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天将公司应对天将襄阳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玉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
二、李少杰、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周向梅借款863800元、1204166.75元、10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合计4767966.75元及利息(以476796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冯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1204166.7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冯世豪、朱红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8638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世豪、朱红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少杰追偿;
五、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判决第二项借款1204166.75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863800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少杰追偿;
六、驳回周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周向梅负担25800元,李少杰、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上诉人李少杰负担25962元,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9519元,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19元,李玉华负担6000元,周向梅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书记员 邱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