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07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东津新城BH-11#地标社区中心入户门、学校入户门的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王力牌钢制防火门防盗门。合同约定够了标的物款式、规格、单价、总数量、金额及安装验收方式。同时约定被告若在规定的期限没能按规定足额付清款项,则每工作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此后,原告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后,被告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决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2654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依法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内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因此,本案也可以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诉状所称《供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该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或者是已送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