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1134号
原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F79F27。
法定代表人:赵厚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吉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6YQ5U。
法定代表人:官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严雅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号楼1307-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6RG4D。
法定代表人:张洪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756999。
法定代表人:尹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官伟红,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宗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厚菊,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蔡馨谊,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尹翠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浤星公司)、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天艺公司、官伟红、龙宗华、赵厚菊、蔡馨谊、尹翠萍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被告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严雅勤,被告利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向轲,第三人天艺公司、官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第三人赵厚菊、龙宗华、蔡馨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浤星公司拟向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利商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利商公司要求原告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公司股东官伟红于2016年10月13日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股东官伟红、龙宗华、赵厚菊、蔡馨谊、尹翠萍均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捺印。因被告浤星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利商公司代其向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偿还借款,后被告利商公司为行使代偿权,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浤星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已经取得贷款,但原告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才成立。“担保函”上的原告公司印章系被告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伟红隐瞒其他股东补盖。原告认为,被告浤星公司与被告利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官伟红既是原告公司股东,亦是被告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贷款隐瞒原告公司其他股东补盖印章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原告利益,该“担保函”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浤星公司辩称,1.浤星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已公告债权人可依法申报债权。2.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伟红在担保函上的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公司的担保主体不适格,但股东作为自然人签字捺印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官伟红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及被告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利商公司辩称,1.原告及其股东向被告利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有效。原告股东以发起过程中的公司名义及股东个人名义为被告浤星公司向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利商公司已接受并认同原告及其股东出具的担保函。2.被告利商公司已在被告浤星公司破产重组申报债权到期前,通过多种途径告知原告及其股东向被告浤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艺公司、官伟红述称,1.担保函系在原告公司组建过程中形成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是官伟红,而申请贷款的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官伟红,故该担保函存在瑕疵。2.尹翠萍不是原告公司股东,其在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天艺公司,天艺公司的印章是在会后补盖,故尹翠萍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在2016年10月13日召开股东会时,蔡馨谊并未参加,也没有审查蔡馨谊是否委托他人履行其股东权利,故蔡馨谊在担保函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另行查明。综上,该担保函不生效。
第三人龙宗华、赵厚菊述称,担保函形成的程序违法,因为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是官伟红将该担保函起草并打印后分别向龙宗华、赵厚菊送达,并让其签字。故该担保函系官伟红为达到浤星公司贷款的目的所发生的个人行为,不是龙宗华、赵厚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蔡馨谊述称,对于担保函的形成不知情,在担保函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担保函对蔡馨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尹翠萍未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盈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利商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利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盈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盈信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份、盈信公司设立章程、盈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盈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利商公司担保意向函、担保函、贷款放款通知、盈信公司企业信息、盈信公司新章程及2017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被告浤星公司、第三人天艺公司、官伟红、龙宗华、赵厚菊、蔡馨谊、尹翠萍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除被告利商公司对原告盈信公司所提交《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内容与被告利商公司所提交《担保函》内容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官伟红召集原告盈信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致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主发起人: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官伟红召集主持,出席会议股东:恩施市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翠萍)、蔡馨谊、龙宗华、赵厚菊、官伟红。会议召开前已发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股东共四人,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经出席的公司股东一致通过如下事项,并按如下通过事项对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一、本公司及全体股东为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贷款而担保的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保证。二、此函代替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公司及公司股东保证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三、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代偿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3%计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期限为:为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担保函盖有盈信公司及天艺公司印章,并有赵厚菊、尹翠萍、官伟红、龙宗华、“蔡馨谊”签名及捺印。
2016年10月28日,被告浤星公司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坝支行贷款500万元。同日,利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9日,利商公司出具《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一份,载明: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借款人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坝支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由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银行还款日为2017年11月15日),请抓紧筹集资金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逾期,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明,盈信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其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6月13日形成、公司章程于2016年4月28日形成。
庭审中,第三人蔡馨谊陈述,在盈信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蔡馨谊”签名,系蔡馨谊之母石明旭所签。
本院认为,案涉《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在于是否因其系在盈信公司设立前形成而无效;在于是否因其形成时官伟红既是盈信公司发起人,亦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在于是否因蔡馨谊在案涉担保函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无效。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案涉担保函是否因系在盈信公司设立前形成而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官伟红、天艺公司、赵厚菊、龙宗华、蔡馨谊作为盈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利商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因法律规定公司在成立后应对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则案涉担保函并不会因系在盈信公司设立前形成而无效。
关于案涉担保函是否因形成时官伟红既是盈信公司发起人,亦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问题,官伟红作为盈信公司发起人之一,组织其他发起人形成股东会决议为浤星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责任,其余发起人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对官伟红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知,也知晓决议内容,盈信公司全部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担保函不会因形成时官伟红既是盈信公司发起人,亦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
关于案涉担保函是否因蔡馨谊在该函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无效问题,盈信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蔡馨谊”签名,均系蔡馨谊之母石明旭所签,即蔡馨谊作为盈信公司股东的权利均系由其母石明旭所行使,鉴于蔡馨谊与石明旭系母女关系,蔡馨谊对石明旭的行为应是明知或默认。股东会就担保问题作出决议是客观事实,蔡馨谊个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即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所形成的担保函的效力。故,案涉担保函并不会因蔡馨谊在该函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无效。
综上,在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担保函并不存在上述五种应认定为无效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