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01民初3195号之一
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共赢国际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必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
诉讼代表人:何**,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雅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明旭,女,1965年5月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尹翠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明旭、***、尹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3693531.89元。2、判令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4093531.8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0038.47元;支付以3693531.8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上述均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石明旭、***、尹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质押给原告的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质押给原告的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尹翠萍质押给原告的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鄂Q×××××号车辆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恩施市××天路天趣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恩市国用(2011)第010404号)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服务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天艺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C2017借200803230010)。合同约定,贷款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乙方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授信额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2017Y保200803230020)。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天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艺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编号:DBFW2017103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天艺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C2017借200803230010)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天艺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贷款人向原告索赔的,经原告认定并代偿后,被告天艺公司对原告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月30%的标准向被告天艺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
2017年3月30日,被告***、石明旭、***、尹翠萍就《授信协议》(编号C2017借200803230010)项下贷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承诺内容均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代偿后愿以本人全部财产承担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授权原告直接处置本人财产。同日,被告***就借款人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汉口银行恩施分行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FDB2017103),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抵押物为***合法拥有的位于恩施市××天路天趣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恩市国用(2011)第010404号)。同日被告***、尹翠萍就《授信协议》(编号C2017借200803230010)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质押物以及抵押物,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GQZYFDB2017103、GQZYFDB2017103-1、GQZYFDB2017103-2)、《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编号:SDCDYFDB2017103),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物分别为被告***持有的天艺公司30%股权、***持有的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被告尹翠萍持有的天艺公司70%股权,***合法所有鄂Q×××××号牌车辆。反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天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质押权、抵押杈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咨询费差旅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提供的反担保物办理了质押以及抵押登记。
2018年2月24日,贷款人向原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天艺公司已逾期68天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8年2月27日贷款人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告知原告已于原告的担保证金账户扣除人民币4093531.89元用于代偿天艺公司的借款本息。2018年3月22日原告划扣了天艺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划扣后原告要求被告天艺公司偿还剩余代偿款,但被告天艺公司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天艺公司偿还贷款后,被告天艺公司就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天艺公司承诺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被告***、石明旭、***、尹翠萍对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尹翠萍提供的反担保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受偿金额尚不确定,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应待其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泽勇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