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947号
原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号楼1307-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6RG4D。
法定代表人:张洪德,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756999。
诉讼代表人:何**,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翠萍,女,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时代家居A区6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F79F27。
法定代表人:赵厚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厚菊,女,生于1954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馨谊,女,生于1989年7月21日,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旭(蔡馨谊之母),女,生于1965年5月8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龙宗华,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商融资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浤星农业公司)、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盈信资本公司已另案起诉确认案涉《盈信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无效,本案遂中止审理。2018年11月21日,前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理终结。2018年12月3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商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向轲,被告浤星农业公司、天艺装饰公司的共同管理人负责人何**,被告***、尹翠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被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被告蔡馨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利商融资公司以被告浤星农业公司破产重整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浤星农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申请追加石明旭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商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32500元及向原告清偿以上述代偿款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浤星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尹翠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S1403741所述房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有效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资金占用费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浤星农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盈信资本公司及其股东赵厚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馨谊、龙宗华向原告为浤星农业公司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出具《担保函》;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尹翠萍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2016年10月31日,浤星农业公司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11月15日,湖北恩施农村商业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代偿责任履行告知书》,并于2017年11月1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5032500元,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即代浤星农业公司偿还其所欠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上述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辩称:1.目前浤星公司和天艺公司已进入合并重整的程序,若原告在浤星农业公司和天艺装饰公司有债权存在,可以补充申报债权;2.本案涉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浤星农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500万元债权。盈信资本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向浤星农业公司申报了500万元,是与本案有关的。因此在原债权人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盈信资本公司已经全额申报的情况下,浤星农业公司和天艺装饰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尹翠萍共同答辩称:2016年10月30日,浤星农业公司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同时,答辩人以个人的身份对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标的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天艺装饰公司抵押物不足值的剩余部分由盈信资本公司全体股东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尹翠萍、***愿意用自己所拥有的办公楼(位于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权利凭证编号为:GF-2000-0171,面积593.7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根据盈信资本公司给原告的担保函约定,盈信资本公司全体股东(赵厚军、尹翠萍、蔡馨谊、龙宗华)、天艺装饰公司均同意盈信资本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浤星农业公司和天艺装饰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据此,对于原告的债权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被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标的已包含了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第2项诉讼请求与盈信公司、赵厚菊、龙宗华无关;3.对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以其反担保抵押物作为债权的优先条件,天艺装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价值远远超于借款金额。因此被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即使担保成立,也只能在抵押物担保价值不足的部分以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设定抵押担保效力问题,需要法院予以确认。如果确认有效,对其担保抵押物还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来之后才能确定所有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的份额;4.第4项请求的一切费用中的律师费、保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约定,其他费用尚未发生。律师费没有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约定过,是应该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收取的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的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蔡馨谊辩称:同盈信公司、赵厚菊、龙宗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利商融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盖章的复印件)、浤星农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盈信资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翠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厚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馨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宗华身份证(复印件)、***与尹翠萍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尹翠萍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撤回对浤星农业公司起诉的申请书、追加石明旭(蔡馨谊之母)为本案被告申请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1134号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一份、《通知函》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8份、2018年5月3日《湖北日报》。证明目的:1.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起诉。因浤星农业公司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现申请撤回对浤星农业公司的起诉,决定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主张权利;2.石明旭为蔡馨谊在盈信资本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股东,石明旭与蔡馨谊应对案涉担保函中“蔡馨谊”的签名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已通过电话、邮件、报纸公告、庭审告知等方式向案涉保证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告***、尹翠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撤诉申请书是原告自己主张权利,被告不予干涉,最后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审查。对追加被告申请书我们认为本案中石明旭不是盈信资本公司的股东,在相关股东文本上签署蔡馨谊的名字是不是石明旭签的字目前无法确认,也没有通过司法鉴定,原告依此推理是石明旭签的字要求将石明旭追加为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两份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在湖北日报公告事宜,因被告有联系方式,不需要进行公告,故公告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蔡馨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尹翠萍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三、编号(2016)委担字第011号《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龙凤坝2016年流贷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11《担保函》、编号利商保字2016发第11号《贷款放款通知书》、浤星农业公司《借款凭证》2份、浤星农业公司《委托支付协议》1份、浤星农业公司《提款申请书》2份、《支付放贷通知书》2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浤星农业公司《账户流水》1份、编号:012-1号《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编号龙凤坝2017年01号《代偿责任履行告知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目的:原告代浤星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清偿贷款本息5032500元;浤星农业公司因蓝莓种植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应浤星农业公司的请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贷款放款通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龙凤坝2017年01号《代偿责任履行告知书》,告知浤星农业公司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32500元,同日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扣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32500元代被告浤星农业公司清偿前述款项。
被告***、尹翠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表现在:该担保合同的第一条贷款利率标准没有填写,贷款期限的日期没有填写,合同的落款时间有改动。所以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先贷款,后补办手续的可能。该合同没有骑缝章,只有最后一张第三页加盖了盈信资本公司和利商融资公司的印章。第一页第二页均没有印章也没有签字,所以对第一页第二页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页的书写时间有异议。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文本也存在瑕疵,在该合同的首页注明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但是落款页签字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对该份合同的借款签约的真实性答辩人不持异议。但是该合同的年利率约定是9%,该合同没有指定收款人,所以履行该合同的资金流向应仔细审查。对担保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贷款放款通知书无异议。对借款凭证两份有异议,加盖印章280万元不是银行打印的东西,而且是复印件,其他的复印文字看不清楚,无法进行质证。220万元这份借款凭证没有盖章。对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第一次申请提款金额是28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是250万元。对支付放贷通知书无异议。对贷款到期通知书无异议。对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无异议。对贷款责任履行告知书无异议。对交易凭条无异议,交易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对回单无异议。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蔡馨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尹翠萍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四、盈信资本公司及公司股东(***、尹翠萍、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盈信资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利商贷保字(2016)第01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尹翠萍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字(2016)第01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目的:1.盈信资本公司及***、尹翠萍、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向原告为浤星农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按月3%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未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2.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向原告为浤星农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按月3%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未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3.被告***、尹翠萍向原告为浤星农业公司贷款以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坝村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S1403741号所述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4.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盈信资本公司、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5032500元及向原告清偿以上述代偿款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被告盈信资本公司、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连带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尹翠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上面签名的人是以盈信资本公司的股东的身份签字,作为以股东的身份担保只是在该公司的投资限额担保,不是自然人担保。对企业信息公式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蔡馨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尹翠萍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五、《委托合同书》(律师费)、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全担保费票据以及《保全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尹翠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对保全费票据无异议。对保全担保票据的意见同赵厚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对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蔡馨谊、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龙宗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尹翠萍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28破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浤星农业公司、天艺装饰公司已经进入合并破产程序。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发起设立被告盈信资本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发起设立股东为***、尹翠萍、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召集被告盈信资本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盈信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致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盈信资本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天艺装饰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主发起人:天艺装饰公司总经理***召集主持,出席会议股东:恩施市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翠萍)、蔡馨谊、龙宗华、赵厚菊、***。会议召开前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股东共四人,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经出席的公司股东一致通过如下事项,并按如下通过事项对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一、本公司及全体股东为原告对浤星农业公司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贷款而担保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保证;二、此函代替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公司及公司股东保证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三、盈信资本公司及公司股东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浤星农业公司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代偿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3%计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期限为:为浤星农业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担保函盖有盈信资本公司及天艺装饰公司印章,并有赵厚菊、尹翠萍、***、龙宗华、“蔡馨谊”签名及捺印。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利商融资公司向农商行龙凤支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编号:2016011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坝支行:依据银保双方签订的《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你行按照我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函通过了贷款审批,我担保公司现已落实了相关反担保手续,决定对借款人浤星农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必须凭用款通知放款。本担保函为正式担保函,你行凭此函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此函代替保证合同,履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义务。担保单位: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坝支行出具《贷款放款通知书》,内容为:“编号:利商保字(2016)发第011号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坝支行:借款人浤星农业公司申请向贵行贷款伍佰万元,期限12个月。经贵行调查评审后,现已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已办妥相关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手续,贵行接此函件并验证借款人资格以及借款人应向贵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可以进入贷款发放程序。此函。本函件一式二份,经签收后回执联存本公司签收人:景前海(签名)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为案涉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代偿借款本息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尹翠萍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翠萍将其购买的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面积为593.76平方米,双方协议认定价值296万元)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价值296万元(至庭审结束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浤星农业公司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凤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龙凤支行向浤星农业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年利率9%。同年11月15日、16日,浤星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220万元、280万元,农商行龙凤支行亦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借款。
2017年11月9日,利商融资公司向浤星农业公司、被告***送达《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载明:“浤星农业公司(借款人)、盈信资本公司(担保人):借款人浤星农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坝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由盈信资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笔贷款已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请抓紧筹集资金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逾期,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在该通知书下方借款人签名栏以及担保人签名栏均有***的签名。
2017年11月15日,农商行龙凤支行向利商融资公司送达了《代偿责任履行告知书》,内容为:“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我行根据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6011《担保承诺函》,向借款人浤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票据、保函)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票据、保函)发放后,我行按照贷后管理要求对借款人进行了贷后检查和催收,并于2017年11月15日向借款人及贵公司同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再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农商行与贵公司签订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之约定,此笔贷款已达到代偿条件,现已从贵公司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舞阳坝支行开立的82010000002259685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5032500元划转至我行代偿借款人贷款本息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其中,代偿款(承兑汇票)本金5000000元,代偿利息(承兑汇票)32500元,本息合计5032500元。承贷行(业务专用章):龙凤坝支行(印章)负责人(签字)刘晓华(签名)2017年11月15日”。同日,农商行龙凤支行扣划了原告利商融资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5032500元,偿清了浤星农业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向本案被告催收未果。
审理中,盈信资本公司以浤星农业公司、利商融资公司、为被告,以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龙宗华、赵厚菊、蔡馨谊为第三人,向本院主张确认《盈信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无效。2018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鄂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驳回盈信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蔡馨谊不服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鄂28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鄂2801财保175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申请人盈信资本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市机场路支行账号为18×××42的账户存款52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浤星农业公司在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坝支行账号为82×××39的账户存款520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天艺装饰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舞阳支行账号为19×××27的账户存款520万元。四、冻结被申请人赵厚菊在盈信资本公司持有的1%的股权。五、冻结被申请人蔡馨谊在盈信资本公司持有的1%的股权。六、查封被申请人***、尹翠萍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的房产,合同编号:ES1403741。七、扣留被申请人龙宗华在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300万元。上述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期限为12个月,其任一账户现金余额或合计余额达520万元时,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对超额部分解除冻结。上述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扣留期限均截至2019年12月7日止。”201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1财保175号之一民事裁定,内容为:“查封***、尹翠萍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单元404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恩市房预字第××号,查封期限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止”。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其案涉债权,与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按该笔诉讼案件争议标的的2%收取律师费;二审、执行不再另行收费;本合同签订之日应先行预付30%的律师费(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预付的律师费均不予退费),余下应付律师费在实际收回标的额时按实际收回争议标的额的2%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又查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盈信资本公司向浤星农业公司管理人申报的500万元债权与案涉债务无关。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函》《盈信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担保函》的承诺,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尹翠萍系被告盈信资本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被告盈信资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盈信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上签名,应视为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担保比例和金额,理应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向反担保人即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尹翠萍、盈信资本公司、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主张权利,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前述被告支付代偿款503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反担保保证合同》已被《盈信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所代替,而该担保函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抵押物为房屋,属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律师费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律师费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翠萍、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32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确认原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翠萍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有效。
三、驳回原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17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127元,由原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127元,被告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翠萍、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赵厚菊、蔡馨谊、龙宗华负担50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丹
书记员 卢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