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4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厚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吉心村。
诉讼代表人:袁祚禧,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雅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号楼1307-1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
诉讼代表人:袁祚禧,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官伟红,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宗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厚菊,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翠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浤星公司)、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商公司)、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官伟红、龙宗华、赵厚菊、尹翠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案涉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以下简称案涉担保函)的签字行为无效,即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盈信公司、浤星公司、利商公司、官伟红、龙宗华、赵厚菊、尹翠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担保函中“***”的签名系其母石明旭所为,***对石明旭的行为应是明知或默许,该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对***不知道是谁代为签字的行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推定上诉人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担保函的形成并未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侵害了***的股东权利。***未委托石明旭代为行使,因此,担保函的形成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利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浤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盈信公司及赵厚菊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天艺公司、官伟红、龙宗华、尹翠萍未答辩。
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浤星公司、利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官伟红召集盈信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致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主发起人: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官伟红召集主持,出席会议股东:恩施市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翠萍)、***、龙宗华、赵厚菊、官伟红。会议召开前已发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股东共四人,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经出席的公司股东一致通过如下事项,并按如下通过事项对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一、本公司及全体股东为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贷款而担保的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保证。二、此函代替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公司及公司股东保证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三、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代偿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3%计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期限为:为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担保函盖有盈信公司及天艺公司印章,并有赵厚菊、尹翠萍、官伟红、龙宗华、“***”签名及捺印。
2016年10月28日,浤星公司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坝支行(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龙凤坝支行)贷款500万元。同日,利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9日,利商公司出具《担保贷款到(逾)期通知书》一份,载明:“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借款人恩施市浤星腾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坝支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由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银行还款日为2017年11月15日),请抓紧筹集资金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逾期,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明,盈信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其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6月13日形成、公司章程于2016年4月28日形成。一审庭审中,***陈述,在盈信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签名,系***之母石明旭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在于是否因其系在盈信公司设立前形成而无效;在于是否因其形成时官伟红既是盈信公司发起人,亦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在于是否因***在案涉担保函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无效。
关于案涉担保函是否因系在盈信公司设立前形成而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官伟红、天艺公司、赵厚菊、龙宗华、***作为盈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利商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因法律规定公司在成立后应对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则案涉担保函并不会因系在盈信公司设立前形成而无效。
关于案涉担保函是否因形成时官伟红既是盈信公司发起人,亦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问题,官伟红作为盈信公司发起人之一,组织其他发起人形成股东会决议为浤星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责任,其余发起人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对官伟红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知,也知晓决议内容,盈信公司全部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担保函不会因形成时官伟红既是盈信公司发起人,亦是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
关于案涉担保函是否因***在该函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无效问题。盈信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签名,均系***之母石明旭所签,即***作为盈信公司股东的权利均系由其母石明旭所行使,鉴于***与石明旭系母女关系,***对石明旭的行为应是明知或默认。股东会就担保问题作出决议是客观事实,***个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即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所形成的担保函的效力。故,案涉担保函并不会因***在该函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无效。
综上,在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担保函并不存在上述五种应认定为无效情形,故对于盈信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担保函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浤星公司破产重整案。2018年9月5日,本院裁定天艺公司与浤星公司合并重整。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利商公司为浤星公司在恩施农商行龙凤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盈信公司及公司股东为利商公司对浤星在恩施农商行龙凤支行担保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反担保的规定。
***上诉称担保函中“***”的签字不知是谁的签名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担保函中“***”的签字是其母石明旭代签,在盈信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参加股东会议,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的签署均系石明旭代***行使权利。盈信公司及公司股东于2016年10月18日向利商公司出具担保函中***母亲石明旭代***作为股东在担保函中签名,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相对人利商公司在收悉加盖了盈信公司公章,有其他股东签名,且有“***”签名的担保函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意思表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其本人签名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坚持认为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石明旭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行依法向石明旭主张权利。
由于案涉担保函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盈信公司请求确认《恩施市盈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友
审 判 员 韩艳芳
审 判 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媛
书 记 员 陈 乾
书 记 员 胡 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