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2865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1栋13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635721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866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跃公司”)、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玖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晟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000元(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45045元,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玖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份***告知原告,其以晟跃公司的名义与玖龙公司签订了保***项目合同,让原告带领工人过去做工。原告从2017年8月26日开始带人到玖龙公司做工,到2017年11月29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10000元,***称把剩余①6#炉本体保温、②南二路及南五路***温、③8#9#炉保温、④11#12#炉保温、⑤PM3***温、⑥PM32***温、⑦PM28******工程施工任务以335000元分包的形式交由原告继续完成。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签订手写的《保***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每个项目合同款到账后扣除20%的费用给甲方公司开支后,转到乙方的账户上,直到付完款止,***需安排人员协助原告办理进厂及验收的有关手续。2017年12月5日***并出具69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委托原告直接向晟跃公司收齐本款。2018年4月20日,因剩余工程量增加太大,故在原协议上增加材料费、人工费35000元,原告与***又签订手写的《保***增补协议》,2018年5月16日***出具35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委托原告直接向晟跃公司收齐本款。但是,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从原告带工人施工至2018年6月13日施工完工,被告***在收到玖龙公司的进度款后都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迫于无奈在2018年多次维权催讨。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保***项目的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8年6月13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为催付工程款多次找到***、晟跃公司及玖龙公司沟通解决,但均无果。后来,因原告委托律师向***及晟跃公司发律师函,且玖龙公司要求***、晟跃公司履行质保工作,***告知原告称玖龙公司还有1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让原告先帮忙完成质保工作,待***拿到工程款就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信以为真,于2020年4月2日与***、晟跃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确认2017年11月29日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41万元,原告以33.5万元分包剩余保***施工任务;(2)签订本协议后由***先支付50000元给原告,晟跃公司代***支付100000元给原告;(3)原告承诺收到此款后立即对后面的质保工作1个月内完成并验收合格为止,并办理好验收签证。《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又再次违反约定,没有支付50000元给原告,由于玖龙公司也在催原告,原告为了收款迫于无奈,欠款买盒饭还是完成了后续的质保工作,玖龙公司也确认了原告完成的质保工作。但是,玖龙公司要求晟跃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时,***又不出现,晟跃公司也不积极办理后续结算工作,导致玖龙公司的结算余款至今未支付。根据约定***、晟跃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45000元【710000+35000=745000】,截至目前,被告方仅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515000元【745000-20000-100000-10000-100000=515000】。经原告多次催讨,***、晟跃公司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晟跃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晟跃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玖龙公司系案涉保***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人玖龙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因此,被告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本案案由有误;二、原告系晟跃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跃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款项支付的义务主体,涉案合同**跃公司与玖龙公司签署,由玖龙公司向晟跃公司付款,收到款后**跃公司进行内部分配,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两名自然人是工程款项的受益人,几人只是分工不同;四、玖龙公司以各种问题无故扣罚大额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同时拖欠大量工程款。原告在公司负责向玖龙公司追款,同时负责现场的施工,其未经其他合伙人擅自同意,不合理的扣罚,同时出现了相关的工期质量问题,应承担所有的损失。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玖龙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未支付给晟跃公司,晟跃公司应积极的进行催款,然后进行内部的分配。
被告晟跃公司辩称,一、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期间,被告***称玖龙公司有一个200万元左右的保温工程项目,需通过晟跃公司办理手续,因为晟跃公司具有一级防腐资质。考虑晟跃公司的生存及***名下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许多工程,且脚手架上千吨、房子几套,具有一定实力,经协商晟跃公司同意与被告***合作,晟跃公司收取3%手续费。晟跃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为其介绍价格便宜点的工人做保温工作,据介绍的人***、***了解当时保温工程工作量2016年已完成80%左右。因涉及材料不到位、厂里经常不能施工、人为损坏需返修及工资不到位等原因,2017年才完成返修收尾工作。收尾工程量剩下5%左右,按当时***协商的200万元已超出工程费用。因工程费用大,领导审批麻烦,听说工程被拆分成十一个合同,但刚开始不清楚***与***之间的合作关系,直到2019年1月玖龙公司发函给晟跃公司有关质量进度时才知悉双方合作。二、晟跃公司知悉情况后,多次组织***和***协商,由***将所有尾项工程做完,***负责协助***的结算。但***未按照协商内容完成,且晟跃公司多次强调做好工程,收到款项**跃公司保管,协调好后再发放工资,其中也包括***和***所做的工程款。晟跃公司要求提供后续完成的工程量及详细人员工资清单、玖龙公司刷卡记录,但***并无履行上述手续,反而向玖龙公司投诉晟跃公司。三、***2020年4月2日与***、***等四方达成协议***跃公司代***付款给***,晟跃公司付款后多次要求***完成尾项工作,但又多次收到玖龙公司函件要求尽快整改质量问题。四、***2013年在广州成立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经允许刻假章于2020年9月11日注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与晟跃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并未按照玖龙公司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全完成工程,导致玖龙公司对承包商的考核罚款达60万元左右,另有后续工程未完成验收提交工程资料等,工程款的损失和处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玖龙公司辩称,一、玖龙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期无争议款项,玖龙公司不应对***与***、晟跃公司之间合同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案涉7份施工合同,因晟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工程存在工期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玖龙公司保留追究晟跃公司违法转包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晟跃公司与玖龙公司共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约定晟跃公司承包玖龙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项目,上述施工合同承包方处盖有晟跃公司公章,签约代表为***。晟跃公司不确认上述《施工合同》上的晟跃公司字样印章为其公司印章,经本院询问晟跃公司是否申请印章鉴定时,晟跃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玖龙公司主张合同是由其公司商务人员与晟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因***无施工资质而挂靠晟跃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合同履行的所有款项均是支付至晟跃公司账户。据玖龙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作为晟跃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晟跃公司办理玖龙公司所有工程事宜,委托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就玖龙公司保***项目交由原告维修施工签订一份《保***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①6#炉本体保温、②南二路及南五路***温、③8#9#炉保温、④11#12#炉保温、⑤PM3***温、⑥PM32***温、⑦PM28***温的所有需要维修和未完成的项目,含所有材料、脚手架及人工费用,工程总价(含原已施工的人工费)合计710000元。付款方式:每个项目合同款到账扣除20%的费用给甲方公司开支后转到乙方账户,直到付完款为止。甲方须安排人员协助办理进厂及验收的有关手续。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2018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就玖龙公司保***项目增加工程签订《保***增补协议》,约定在原协议上增加材料费、人工费35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认为其接洽玖龙工程,后晟跃公司、原告、***、***开始合同关系,以晟跃公司名义与玖龙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款项均**跃公司处理,进行内部分工及内部分配,几方相互独立。玖龙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汇总涉及案涉工程保温修复,汇总表施工单位处有晟跃公司印章、项目经理处有“***”或“***”的签名。2020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鉴于2016年甲方与业主玖龙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项目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于业主至今对本项目施工质量、工期要求与数量问题不给甲方验收结算付款。在2017年11月29日由***与原告对之前的工程结算为410000元。甲乙经协商,甲方以335000元承包给乙方负责把业主提出的所有问题解决并验收结算。现因各种原因至今款项未付清,尾项工作也未完成,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先支付50000元给乙方,***代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乙方承诺收到此款后立即对后面的尾项工作1个月内完成并验收合格为止,并办理好验收签证;2、业主以各种理由扣甲方款项,现协商由谁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以业主验收签证结算材料为准;3、后面业主所需开的税票费用先由乙方垫付,本协议签订后收到业主的款项首先给乙方垫付税费款和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原告、被告***及证明人***在该《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
2017年12月5日,***以被告晟跃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690000元的《收据》,委托原告直接向玖龙公司收齐本款。2018年5月16日,***以被告晟跃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35000元的《收据》,委托原告直接向玖龙公司收齐本款。原告主张自工程施工开始至2018年6月13日工程项目完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其中,2017年11月29日之前已结算了41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还有390000元未付;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13日施工完毕的工程款335000元,被告晟跃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代***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代***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另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即:被告尚欠515000元(410000元+335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被告晟跃公司确认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表示对其付款情况未予核实。被告玖龙公司对于应支付晟跃公司七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主张已支付完毕其中的五份合同,剩余两份合同,因质保验收不合格,玖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找第三人维修,维修费用超出了剩余质保金,玖龙公司已就该维修费用另行起诉;另一合同因缺少竣工资料即发票,及需抵扣上述合同的整改费和违约金,冲抵后晟跃公司尚欠玖龙公司款项。晟跃公司确认其中五份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另两份合同因整改未支付余款,但无法分辨玖龙公司所付款项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保***协议》、保***增补协议、收据、发票、结算审核书汇总、付款协议书、律师函及邮寄签收截图、现场维权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邮件搜索结果截图、工程质保整改函、工程照片、邮件截图、银行电子回执、晟跃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收到材料凭据、增值税发票6张、收款收据、扣款函3份、法务函4份工程报价表、关于履行合同告知函、关于质保整改的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晟跃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玖龙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案涉《保***协议》、《保***增补协议》及《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均显示原告为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享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从查证的事实看,原告确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晟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及其他各方为合作关系,所有款项**跃公司进行内部分配,双方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保***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710000元、《保***增补协议》约定增加材料费、人工费35000元,上述两份协议合计工程价款745000元。对于该工程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扣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据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确存在“业主至今对本项目施工质量、工期要求与数量问题不给甲方验收结算付款”的表述,但该付款协议中,一方面已明确2017年11月29日由***与原告对之前的工程结算为410000元,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以335000元承包给原告负责把业主提出的所有问题解决并验收结算。该《付款协议书》有关***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合计为745000元(410000元+335000元),此与前述《保***增补协议》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一致,只不过付款协议书中增加了原告负责完成后续尾项工作的内容。至于后续尾项工程的修复费用,正如被告玖龙公司所述其已另案主张,故在其修复范围、数额、关联性及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尚未最终确定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本案不予审查。该《付款协议书》达成的付款意见主要如下:1、签订本协议后由被告***先支付50000元给原告,***代***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诺收到此款后立即对尾项工作1个月内完成并验收合格为止,并办理好验收签证;2、业主以各种理由扣甲方款项,现协商由谁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以业主验收签证结算材料为准;3、业主所需开的税票费用先由乙方垫付,本协议签订后收到业主的款项首先给原告垫付税费款和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收到案涉工程已付款230000元,尚欠515000元,被告晟跃公司确认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故应采纳原告自认并有利于被告***之观点,认定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被告***尚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导致其资金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算。晟跃公司虽为***的被挂靠单位,但无证据证明其欠付挂靠人工程款,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且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玖龙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主张并未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原告未举证证***公司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数额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晟跃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玖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1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46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原告***承担400.46元,被告***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