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860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1栋13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6357214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号14栋3层X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9516989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8315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设备维修、年审以及换证,与原告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且全部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无法运行。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塔裙座及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球罐检测辅助施工合同》《球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安装工程合同》《厂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装置全检修大修项目工程合同》《厂外管廊防腐及金属修补工程合同》《卧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合同》《卧罐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等八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广州诚恒化工厂区的塔裙座及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球罐检测辅助工程、球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厂区卧罐注水管道安装工程、2020年全检大修项目工程、厂外管廊防腐及金属修补工程、卧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卧罐管道改造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分别就工程价款、施工期间、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原告主张2019年12月和2020年5月至12月的零星工程亦由其施工完成,并且提供两张《报价单》予以佐证。《报价单》未加盖被告印章,但有案外人**、***的签名。
原告自述上述工程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于2019年7月完工,其中2020年全检大修项目工程、厂外管廊防腐及金属修补工程、卧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卧罐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提供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佐证。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落款“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欠款项清单》,载***座及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尚欠工程款22783.48元,球罐检测辅助工程尚欠工程款61000元,球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尚欠工程款36606元,厂区卧罐注水管道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36079元,2019年零散工时签工单部分尚欠工程款16600元,2020年全检大修项目工程尚欠工程款1025200元,厂外管廊防腐及金属修补工程尚欠工程款160000元,卧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尚欠工程款260000元,卧罐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176000元,2020年零散工时签工单部分尚欠工程款31700元。上述工程合计欠付工程款1825968.48元。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款清单时,载明E-1109萃取水冷却器工程“未定价结算”。原告主张其事后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双方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5600元,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欠款金额5600元填写在清单上。根据《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欠款项清单》的记载,**系被告方的经手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塔裙座及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球罐检测辅助施工合同》《球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安装工程合同》《厂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装置全检修大修项目工程合同》《厂外管廊防腐及金属修补工程合同》《卧罐检测配合打磨防腐搭架工程合同》《卧罐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以及2020年零星工程的报价单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亦可作为原告就相关工程进行施工的依据。根据被告出具的《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欠款项清单》,被告因上述工程项目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825968.48元。现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E-1109萃取水冷却器工程的欠款金额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事后手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金额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5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优先受偿,且本案所涉工程的性质亦不宜折价、拍卖,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认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968.48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84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晟跃石化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