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正东、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
法定代表人:洪少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东因与被上诉人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上诉人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县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2)湘09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支持李正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正东从2017年起知道非法除名以来,每年均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宏业公司与南县住建局知晓李正东每年维权的事实,李正东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宏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正东主张其2017年起每年均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是事实,李正东在仲裁程序与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正东的上诉。
南县住建局辩称,一、南县住建局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南县住建局与宏业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南县住建局与李正东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李正东请求南县住建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正东认定1999年12月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开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2021年8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本案系劳动争议,即便李正东在2017年才知晓被开除的事实,也应在知道之日其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过仲裁时效。
李正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业公司与南县住建局向李正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宏业公司与南县住建局向李正东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高温补贴30000元;3、判令宏业公司与南县住建局赔偿李正东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00元;4、判令宏业公司与南县住建局赔偿李正东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宏业公司与南县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东于1983年10月经劳动招工手续进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泥工工作。1999年12月,李正东因报销医疗费等问题与原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发生冲突。1999年12月15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下达《通知》,对李正东作出拟决定开除处分决定,要求李正东三日内到公司进行申辩,因送达时李正东不在家,由其母亲在该通知上捺手印签收。1999年12月16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开除李正东的处理意见召开会议,该会议通知了李正东姐姐参加。1999年12月17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就李正东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对李正东同志开除工作的处分决定》。2017年5月11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公司为李正东缴纳1983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集体应缴部分。2017年7月11日,由宏业公司原经理王某荣个人筹资50000元支付给李正东以解决其实际困难,李正东由此出具《承诺书》:“……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自今天后,本人的任何事务与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建设局概无关系,一切事务皆由我本人负责。”并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2021年8月20日,李正东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正东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对于李正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正东的仲裁请求。李正东不服该裁决,故酿此纠纷。庭审中,李正东陈述2002年其外出务工后,没有找过公司,也没有向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工资和待遇,直至2017年找公司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时得知其已被开除。宏业公司由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重新组建,于2001年7月12日成立,与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南县住建局为其主管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正东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李正东认为1999年12月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开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李正东2021年8月20日才提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提起时间已超过了20年,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李正东认为其直至2017年才知晓被公司开除的事实。本案系劳动争议,故应适用劳动仲裁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正东被开除之后,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亦未领取过工资和相关待遇,故李正东陈述其对被开除的事实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李正东在2017年才知道被开除的事实,也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律保护,且李正东并未提交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宏业公司、南县住建局均以李正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抗辩,且经审理查明,本案不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也无中止、中断的相关情形,故对于李正东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正东承担。
二审中,李正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正东与宏业公司原经理王某荣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王某荣原系宏业公司经理,答应支付李正东7万元;
证据2:李正东与南县住建局刘某的录音;
证据3:李正东与南县人社局阳某、南县住建局洪某的录音;
证据4:南县住建局质监站站长夏某辉的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李正东2017年知晓被开除的事实后,不间断找宏业公司、南县住建局、南县人社局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重新起诉诉讼时效。南县人社局领导回复想办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补缴养老保险问题,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前,南县住建局就把仲裁结果告诉李正东,仲裁裁决无公平性。
宏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通话对象是谁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录音不清楚,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不清楚。证据1并未体现7万元的事实,王某荣并非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宏业公司,其陈述属于个人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李正东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一审判决后召开的沟通会,不能达到李正东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法院开庭前的录音,系超过诉讼时效后发生的行为,李正东主张裁决未作出就告诉其裁决结果的证据目的不属实;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也无夏某辉的身份信息,该证据内容并非事实。
南县住建局质证称,其同意宏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证据2内容不完整,南县住建局并未作出任何承诺,不能达到李正东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李正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正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2月已将李正东开除,李正东被开除后并未向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亦未从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过工资及相关待遇,其主张2017年才知晓被开除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即便其于2017年才知晓被开除的事实,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宏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于2021年8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正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正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正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黎 娜
审 判 员 刘国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飞律
书 记 员 文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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