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1民初29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被告: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洪少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高温补贴30000元;3.判令被告**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00元;4.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重新组建,原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主管单位。原告于1983年10月14日经正常招工程序被招入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职位为泥工。原告于1997年患病,1999年因医药费报销问题与当时公司经理谭科军发生冲突,后因此事被治安拘留10天,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以此为由于1999年12月9日召开家属见面会,1999年12月15日下达通知,对原告作出拟决定开除处分决定,要求原告三日内到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辩,1999年12月17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1999年12月22日下发《关于对***通知开除工作的处分决定》,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开除。2002年7月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遗漏了原告,导致原告未缴且至今无法补缴社保、无法正常享受退休待遇。2017年底原告才知晓被开除的事实,之后便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领导要求恢复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身份,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宏业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原系原南县建筑公司的职工,但是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违规违纪于1999年12月被原南县建筑公司开除,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经过了严格的程序,调查了事实,召开了座谈会,该座谈会由原告的姐姐参加,后召开了职代会,进行了报批,作出了决定,该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原告的母亲。2.由于原告被开除,从开除决定作出之日或者生效之日起,原告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再没有权利义务关系。3.现在原告对宏业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宏业建筑公司与原建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双方没有程序关系,并且原告是于1999年12月23日被开除,而宏业建筑公司是2001年7月成立,也就是说,原告与宏业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4.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开除行为发生在1999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在1年之内提起仲裁申请,而原告现在提起,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住建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宏业建筑公司解除程序合法,经过了法律的程序,双方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亦未递交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从1999年12月开始处于长期未向宏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宏业建筑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宏业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与原告的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83年10月经劳动招工手续进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泥工工作。1999年12月,***因报销医疗费等问题与原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发生冲突。1999年12月15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下达《通知》,对***作出拟决定开除处分决定,要求***三日内到公司进行申辩,因送达时***不在家,由其母亲在该通知上捺手印签收。1999年12月16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开除***的处理意见召开会议,该会议通知了***姐姐参加。1999年12月17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就***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对***同志开除工作的处分决定》。2017年5月11日,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公司为***缴纳1983年10月-2000年12月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集体应缴部分。2017年7月11日,由宏业建筑公司原经理王伟荣个人筹资50000元支付给***以解决其实际困难,***由此出具《承诺书》:“……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自今天后,本人的任何事务与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建设局概无关系,一切事务皆由我本人负责。”并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2021年8月20日,***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酿此纠纷。庭审中,***陈述2002年其外出务工后,没有找过公司,也没有向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工资和待遇,直至2017年找公司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时得知其已被开除。
另查明,宏业建筑公司由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重新组建,于2001年7月12日成立,与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住建局为其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认为1999年12月原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开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21年8月20日才提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提起时间已超过了20年,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2.***认为其直至2017年才知晓被公司开除的事实。本案系劳动争议,故应适用劳动仲裁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开除之后,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亦未领取过工资和相关待遇,故***陈述其对被开除的事实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在2017年才知道被开除的事实,也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律保护,且***并未提交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宏业建筑公司、住建局均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抗辩,且经审理查明,本案不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也无中止、中断的相关情形,故对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谌 丽
书 记 员  谭哲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