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7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斌,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复议申请人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澧法院)(2018)湘0724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业公司申请执行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临澧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湘0724执257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宏业公司的执行申请。该公司不服,向临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宏业公司称,华斌与宏业公司、***、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审,临澧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7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华斌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宏业公司对***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威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1/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判决确认***、国威公司是本案的第一责任主体,宏业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临澧法院不按上述判决对***、国威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严重违法;该院驳回宏业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让其承担国威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8)湘0724执257号执行裁定,将已执行的款项139090元执行回转给宏业公司。
临澧法院认为,宏业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湘0724执257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宏业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既不是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是针对某一执行标的物提出权利异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的条件。据此,临澧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湘0724执异***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令驳回宏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向临澧法院所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及执行异议针对的均是该院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关于宏业公司不是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重审判决对原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宏业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回转,临澧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8)湘0724执异***号执行裁定;2、华斌向该公司返还139090元,并承担执行回转费用。
本院查明,华斌与宏业公司、***、国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澧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斌保证金350000元;二、宏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斌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宏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常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宏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斌向临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1日,临澧法院作出(2014)临民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裁令划拨宏业公司银行存款417270元。同日,该院对该公司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2014年11月14日,临澧法院向**(系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放执行款4033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14)临民执字第182-2号执行结案通知,告知当事人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宏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令将该案发回临澧法院重审。2016年10月31日,临澧法院作出(2016)湘07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斌保证金350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斌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宏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补充赔偿责任;四、国威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中黄志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驳回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宏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湘07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业公司向临澧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湘0724执257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宏业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执行措施、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执行过程中,为推进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处理某些程序性事项以及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一般都需要发出裁定、通知、决定等法律文书。本案执行过程中,临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宏业公司的执行申请,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的范畴。宏业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临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实际上也是对该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的行为不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临澧法院关于宏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并非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条件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宏业公司要求执行回转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4执异***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对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