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8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东,男,1959年9月9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205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炳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勤,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58号5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张财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正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东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军驰公司、被上诉人富茂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正东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与军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其对军驰公司提供的富茂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和排班表均不认可,从常理来看,保安工作是24小时不间断的,其每天工作12小时,实行两班倒,但两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3)原审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就是对考勤的认可,这一判断违背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军驰公司、被上诉人富茂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正东之上诉请求。两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工作时间,考勤表、排班表和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正东对于两公司对其考勤的流程是认可的,*正东从未对公司的考勤记录提出过异议,且*正东主张的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的工作强度显然也是违背常理的。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军驰公司与*正东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东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地点为军驰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所有驻点。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即军驰公司)乙(即*正东)双方一致确认:企业实行以队长手工考勤为主体的考勤制度,手工考勤记录了员工上班提供劳动的真实情况。乙方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如果认为甲方所做的考勤记录有误,应当在15日内向甲方提出复核申请。甲方经过调查形成《考勤复核告知书》交乙方签收。乙方承诺:如果在2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申请复核,则是对考勤记录的确认”。2014年7月20日军驰公司将*正东派遣至富茂公司担任保安。富茂公司对*正东实行手工考勤,月工资金额先由军驰公司依富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进行核算,经*正东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军驰公司通过富茂公司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经*正东签名或授权他人代签确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显示,*正东月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加班费”、“补助”、“考核奖”等,其中除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工资表显示*正东有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外,其余月份工资表的“加班费”栏金额均为“0”。2015年5月20日,*正东以家属身体有病需回家照顾为由向富茂公司提出离职。2015年9月17日,*正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5,792元;3、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556元;4、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军驰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后经审理认定军驰公司应支付*正东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被申请人(军驰公司、富茂公司)支付*正东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对*正东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军驰公司、富茂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正东先是声称其在工资表上签名前确实需要确认考勤,但当时看到的考勤表显示其每天都上班,后又称从未看过考勤表,并称其2014年7月工资表的格式及工资构成与军驰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相同,其亦在2014年7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但两公司未提供。军驰公司则还提供*正东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正东每月的出勤班次,并表示富茂公司保安的考勤流程为每月月初由保安队长将上个月员工考勤情况交给富茂公司人事谢某,由谢某制作考勤表后交富茂公司人事主管张光密签名确认,再上交给财务作为计算员工工资的依据。富茂公司对军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东对军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不认可,不过确认军驰公司所述富茂公司保安的考勤流程。两公司另外还共同提供了*正东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排班表,证明*正东工作的川沙基地实行三班倒,*正东每天仅工作八小时。*正东对排班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证明内容。*正东亦提供两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5年3月考勤表,证明两公司在仲裁及诉讼阶段提交的*正东2015年3月考勤表虽内容一致,但书写格式不一样。两公司对*正东提供的2015年3月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称之所以书写格式不一样是由于制作考勤表的人员不同所导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正东在职期间,富茂公司对*正东实行手工考勤,故富茂公司和军驰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正东的工作时间及*正东考勤承担举证责任。现军驰公司提供了*正东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富茂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及排班表,用以证明*正东每月的出勤班次及考勤流程。虽*正东对该考勤表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正东一方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其实际上班的出勤情况与军驰公司提供的上述出勤班次及考勤记录不相符,另一方面*正东也未就其所称的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且全年无休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在公司已初步提供*正东考勤记录,且*正东对其在该考勤时间之外仍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于*正东所称的其每天工作12小时,且全年无休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正东主张其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此外,*正东与两公司均确认*正东的月工资金额先由军驰公司依富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进行核算,经*正东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富茂公司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而*正东对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上*正东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已领到上述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且该工资表上明确标注有加班工资一栏。现*正东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依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就富茂公司的考勤记录或加班工资有误事宜向富茂公司或军驰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正东每月领取工资且从未向两公司提出过考勤异议以及加班费主张的行为亦可视为*正东对考勤记录的认可。综上,在两公司已提供考勤初步证据以及*正东每月签收工资时亦未提出考勤及加班工资异议的情况下,*正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且全年无休的加班事实,故两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正东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的请求,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正东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上诉人*正东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节异议,称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军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认可。经查,原审2016年3月1日审理中,军驰公司提供*正东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正东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正东该节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富茂公司、军驰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正东提供案外人的值班表照片欲证明其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正东确认照片上没有其名字。被上诉人军驰公司、富茂公司表示照片上没有*正东的名字,也没有两公司的签章,从内容来看,没有任何的抬头,非常混乱,同时反映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和4月9日,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军驰公司、富茂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军驰公司、富茂公司提供了上诉人*正东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排班表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正东每月的出勤班次、考勤流程及工资情况。*正东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考勤表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一则,*正东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其实际上班的出勤情况与两公司提供的上述出勤班次及考勤记录不相符,二则,*正东也未就其所称的每天工作十二小时、全年无休的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加以证明,三则,*正东对于两公司所称的考勤流程予以认可,对于每月工资需经其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发放亦予以认可,现工资表上有加班工资一栏,劳动合同亦约定“每月领取工资时,如果认为公司所做的考勤记录有误,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在20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核,则是对考勤记录的确认”。现无证据证明*正东在每月领取工资时,曾就考勤记录或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两公司已提供考勤初步证据,*正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且全年无休的加班事实,且*正东每月签收工资时亦未提出考勤及加班工资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对于*正东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正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