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池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7890号
原告:***,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维虹(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池中华,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财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华,上海崇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池中华、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维虹、被告池中华、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10元、医疗器械费508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459,455.10元中的80%,计367,5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严关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严关良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池中华的工作单位。2018年12月25日5时53分,被告池中华在上班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上南路进德州路北约30米处,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严关良相撞,致严关良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中华负主要责任,严关良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池中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待被告池中华出狱后赔偿原告。
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池中华也未上班,非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严关良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严关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池中华的工作单位。2018年12月25日5时53分许,被告池中华在上班路上,驾驶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的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上南路进德州路北约30米处,适遇严关良沿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池中华车辆右前部与严关良相撞,致严关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池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关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25日,池中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1999)南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5民初55599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9民初64334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池中华驾驶非机动车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人受刑事处罚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在民事纠纷中予以赔偿,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原告主张1,785.1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器械费,以单据为准,原告主张508元,本院也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本院确认为5,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池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池中华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池中华虽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致严关良死亡,但池中华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10元、医疗器械费508元、丧葬费46,992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4,285.10元中的37,99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计3,406.50元,由原***、**告负担3,031.50元,被告池中华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