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4民初40号
原告周X,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系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胡家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超,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田红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危以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府前大街8号创业大厦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热通电力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周X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被告包头市热通电力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田红生,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旭公司、包头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工程款、税金1235114元。2、被告成达公司和九建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成达公司和九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承租方九建公司乌海工程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生与出租方周浩签订了《土方机械租赁协议》,其中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一、工程名称: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BDO一体化项目地下管网范围和内容:地管土方挖、填及倒运。”第二条租赁期约定:“暂定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具体工作由业主提供施工图纸约定的可以调整的以外,在协议执行期间,协议价款不做任何调整。二、协议单价(所有机械使用承包单价均包括燃油费)。1、机械挖运土方按公里内每立方(8.2元),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相应增加(1.2)元(机械挖土、汽车转运、装载机平场)。2、挖掘机:中型265型挖掘机350元/小时;大型360型挖掘机450/小时;3、计时用50型装载机每小时220元;4、挖掘机甩土每立方3.5元;5、以上单价均不包含税金。”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每月计量、支付款80%支付,其余20%在下月支付时一并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出租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出租方应按要求无条件整改、维修或返工。二、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三、出租方承诺不拖欠员工工资。否则,承租方有权从应付出租方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第十三条约定:“一、本协议一式两份,承租方、出租方各执一份。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失效。”同年9月10日,承租方九建公司与出租方周浩又签订了《土方机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因自2012年9月8日油价上涨,现场租赁机械费调整如下:1、机械挖运土方按公里内每立方米8.7元。2、挖掘机:中型300以下型挖掘机400元/小时。3、挖掘机:大型300以上型挖掘机500元/小时。4、计时50型装载机每小时260元。5、挖掘机甩土方每立方米4元。协议订立时间:2012年9月10日。”据此,出租方周浩依约为承租方九建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此外,截止2014年由周X负责提供的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在此期间,施工过程中的每日工作量均由项目设备负责人、用车单位负责人、供车单位周浩三方在《设备租赁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项目部在2012年底已支付周浩本年度机械租赁费40万元。2013年至2014年经承租方与出租方双方核算总共产生机械租赁费160余万元但未支付。在此期间周浩数次催促项目部支付这笔费用,但其均以未结算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九建公司将其所有登记编号为×××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作价16万元抵销拖欠周浩(转移登记编号为×××)相应的机械租赁费。2019年1月30日,被告九建公司支付原告周浩24171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235114元。在同年2月26日,九建公司称该公司只是承包人,而发包人是成达公司,对此详见发包人成达公司、承包人九建公司、业主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于2012年5月6日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1,4-丁二醇项目全厂地管主管网施工工程合同编号E09010-C0-004-00《合同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依约依法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235114元,其中的原告与九建公司直接具有合同关系的203590元没有异议,对于包头热通公司欠付的91852元,鉴于包头热通公司已经认可该数额并且与九建公司进行了沟通,对该数额九建公司同意代支付,对其余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成达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成达公司和九建公司结算的计算规则与九建公司和原告的计算规则不一致,成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准确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成达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九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且目前被告成达公司与九建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被告九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同时,也不存在拖欠被告九建公司相关款项的情况。因此,被告成达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旭公司、被告包头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周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九建公司、成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承租方九建公司乌海工程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生与出租方周X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土方机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工程项目概况、租赁期、计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承租方责任与义务、出租方责任与义务、现场管理、违约责任、争议等方面做出明确约定且已部分履行等方面的基本事实。
证据二、被告九建公司乌海工程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生与原告周X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土方机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因自2012年9月8日油价上涨就现场租赁机械费进行调整方面的基本事实。
证据三、机械队负责人周X与被告安装一队负责人陈XX签字确认于2013年11月30日的《设备租赁明细表》(其中九建公司安装一队负责人陈XX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属实”的意见)。用以证明九建公司安装一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98293元的基本事实。
证据四、乌海市地方税务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11月4日以及付款方名称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收款方名称周浩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用以证明九建公司三公司拖欠周浩工程款203590元的基本事实。
证据五、项目设备负责人张振江、用车单位刘林、供车单位周浩同时签字确认于2013年期间的《设备租赁台班签证单》。用以证明出租方周浩将其设备租赁给了承租方九建公司三公司的基本事实。
证据六、审核孟宪彬、编制周浩共同签字确认于2013年10月10日的《制氢装置》结算单、九建公司施工三队负责人孟宪彬于2014年8月27日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了九建公司施工三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今拖欠周浩土方开挖回填款91852元的基本事实。
证据七、乌海市地方税务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相互之间印证了出租方周浩为承租方九建公司先行垫付税金43091元之基本事实。
证据八、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机动车所有人九建公司将其所有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12日依约依法抵销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周浩的基本事实。
被告九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三确定的工程数额有异议,因该部分工程是九建公司的分包方天旭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因此该部分数额九建公司无法确认。对于设备签证单部分,项目设备负责人张振江、何涛确为我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二人签字只是工作程序上的现场管控,其二人没有确认工程量的职责。原告提供的陈玉红的签字应为天旭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该笔款为包头热通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由包头热通公司确认。对于证据七无异议
对于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成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没见过这个协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没见过这个协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至证据八均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九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周浩、被告九建公司、被告成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以九建公司为承包人,以成达公司为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1,4-丁二醇项目,该工程九建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2015年9月份已经竣工投产,但至今成达公司没有与九建公司结算完毕,但成达公司欠付九建公司的施工款不少于2000万元,这个事实是存在的。
证据二、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6日包头热通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制氢单元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该分包工程已经完工,但九建公司与包头热通公司由于九建公司与发包公司没有结算,该分包工程也没有结算,但被告愿意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原告的部分工程尾款。
证据三、2012年12月5日九建公司与天旭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1,4-丁二醇项目全场地管主管网项目施工合同,鉴于成达公司尚没有与九建公司结算,所以无法确认九建公司与天旭公司的结算数额,待成达公司与九建公司结算完成后,九建公司与天旭公司的结算数额被告方同意在结算数额内支付原告关于天旭公司部分的施工款。
原告周浩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家公司的争议不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合同无异议,尚欠工程款无异议,因为未完成结算,金额暂不确定。对于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的合同被告没见过,被告认为我公司与九建公司的结算应该不影响原告和九建公司的结算。这是两回事。
被告成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九建公司乌海工程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生与原告周浩签订了《土方机械租赁协议》,其中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一、工程名称: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BDO一体化项目地下管网范围和内容:地管土方挖、填及倒运。”第二条租赁期约定:“暂定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具体工作由业主提供施工图纸约定的可以调整的以外,在协议执行期间,协议价款不做任何调整。二、协议单价(所有接卸使用承包单价均包括燃油费)。1、机械挖运土方按公里内每立方(8.2元),每增加1公元每立方相应增加(1.2)元(机械挖土、汽车转运、装载机平场)。2、挖掘机:中型265型挖掘机350元/小时;大型360型挖掘机450/小时;3、计时用50型装载机每小时220元;4、挖掘机甩土每立方3.5元;5、以上单价均不包含税金。”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每月计量、支付款80%支付,其余20%在下月支付时一并付清。”。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失效。”等事项。
同年9月10日,被告九建公司乌海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周浩又签订了《土方机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因自2012年9月8日油价上涨,现场租赁机械费调整如下:1、机械挖运土方按公里内每立方米8.7元。2、挖掘机:中型300以下型挖掘机400元/小时。3、挖掘机:大型300以上型挖掘机500元/小时。4、计时50型装载机每小时260元/小时。5、挖掘机甩土方每立方米4元。协议订立时间:2012年9月10日。”
施工过程中的每日工作量均由项目设备负责人、用车单位负责人、供车单位周浩三方在《设备租赁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九建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235114元。
另查明,发包人成达公司、承包人九建公司签订了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1,4-丁二醇项目化工生产装置安装工程。被告九建公司认可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旭公司、包头热通公司。被告成达公司认可与被告九建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所欠尾款在130万元以上。2013年8月27日原告周浩编制了安装一队所有工程量共计898293元,周浩以机械队负责人身份签名。陈玉红于2013年11月30日在九化建安装一队负责人处签以上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898293元,因土方机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周浩与被告九建公司所签。原告提供设备租赁台班签证单中项目设备负责人处有被告九建公司何青、张振江签字。被告九建公司认可安装一队现场的习惯叫法,其实就是天旭公司,三队就是包头热通电力公司。原告在天旭公司和热通公司施工的工程也在被告九建公司承包给天旭公司和热通公司的范围内。陈玉红以安装一队负责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周浩根据以上表象有理由相信所作工程是为被告九建公司所作,安装一队负责人陈玉红对周浩所干安装一队工程结算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原告周浩根据相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合同缔约方被告九建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且庭审中,被告九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周浩明知或应当知道陈玉红没有权代表九建公司安装一队对周浩所干安装一队进行结算证据,故被告九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235114元中的203590元、垫付税金43091元被告九建公司没有异议,对于91852元也同意代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九建公司应给付原告周浩工程款、税金1236826元,原告周浩主张1235114元未超过实际欠款12368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达公司作为分包人认可与被告九建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所欠尾款在130万元以上,故应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浩与被告天旭公司、被告包头热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天旭公司、包头热通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浩1235114元,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6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何金芳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石
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