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91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内蒙古热通电力修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热通电力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2021年6月21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美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