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7596号
原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3-03室(天津信星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6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钢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区丽港园15-2-201。
法定代表人:李晓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钛公司)与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团泊公司)、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天津市钢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公司)、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刘洋,被告滨海团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斌、马丽娜,被告钢达公司、瀚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海团泊公司、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滨海团泊公司、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滨海团泊公司、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润钛公司与瀚澂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润钛公司为瀚澂公司提供劳务施工,协议总价款为900000元。2020年8月27日,瀚澂公司向润钛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11002108620190923479300277),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滨海团泊公司,收票人为松江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票面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9-23”。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曾在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和润钛公司处依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润钛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润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向滨海团泊公司申请付款,2020年9月27日被滨海团泊公司驳回,未能成功承兑全部票面价款,最终原告未能成功承兑。滨海团泊公司、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滨海团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润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经多手背书,目前尚不能证实票据流转、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润钛公司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辩称,同滨海团泊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付款义务应当由出票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润钛公司与瀚澂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就天津航空口岸大通关基地一期工程01-41地块,由润钛公司为瀚澂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协议施工价款为900000元。后润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8月27日,润钛公司为瀚澂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瀚澂公司向润钛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11002108620190923479300277),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滨海团泊公司,收票人为松江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9-23”。2020年5月18日,松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钢达公司。2020年8月27日,钢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瀚澂公司。同日,瀚澂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润钛公司。提示付款期内,润钛公司提示滨海团泊公司付款,但被拒付。
上述事实由润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电子缴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结果查询截图及润钛公司、滨海团泊公司、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润钛公司持有的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应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润钛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润钛公司依法向涉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对润钛公司主张滨海团泊公司、松江公司、钢达公司、瀚澂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钢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钢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黄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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