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31-2号2幢。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材经销处”)因与上诉人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钛公司”)、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材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定案涉15万元款项为工程结算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由润钛公司、***承担责任;2、要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由润钛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润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建材经销处与润钛公司签署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建材经销处提供的“轮扣、钢管及扣件、油拖、木跳板”等建筑建材,用于润钛公司承揽的阜新市彰武县西六家子镇“双汇禽业有限公司肉鸡屠宰厂项目”。双方约定了租赁建材的数量、规格、单价,并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账。但因润钛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因此诉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做出(2022)辽0113民初10159号民事判决书。**建材经销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但对于其中15万元的款项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该款项属于建筑设备租赁款项,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完全可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工程结算部分,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请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另外,**建材经销处庭后依据对账情况增加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让缴纳了诉讼费,却不予审理,是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请二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对于其他判项没有异议。 上诉人润钛公司、被上诉人***辩称: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是***与**建材经销处之间的个人纠纷,单位没有**,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的组成部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另诉不损害实体权利。 上诉人润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二项(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违约金80000元),依法改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3倍给付。;2.全部诉讼费由**建材经销处承担。事实与理由:润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租赁费277126元”,润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针对于该判决的第二项“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违约金80000元”润钛公司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于本判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基于逾期付款同一违约行为……不应并存;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润钛公司认可,但其调整数额润钛公司不认可。理由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只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建材经销处辩称,一审对此项判决正确,因为一审是酌情处理的,法官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正确的判罚。 **建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租赁费427126元并承担利息(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结清款项日止,按照LPR一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97.8元;2.要求被告二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钛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润钛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租赁期限暂定365天,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中途毁约的,违约方以实际损失赔偿守约方,并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取证费等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由被告润钛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签字。被告***对给付款项口头承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年8月29日经双方核算租赁费为605489元,已付租赁费27万元,木材折抵租金58363元。2022年4月28日被告***从***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此款在2022年5月20日前还清,如***收购***模板,此款可转为模板收购款。***系原告经营者**的胞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77126元属实,应予给付。关于双方争议15万元,并非租赁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基于被告润钛公司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有补偿性,所以不应并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在追究被告润钛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中,包含律师费等。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8万元。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庭后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租赁费277126元;二、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对以上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7元,财产保全费2655元由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9312元。 二审中,上诉人**建材经销处、润钛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材经销处与润钛公司、***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15万元借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是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是一审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22年4月28日***从***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此款在2022年5月20日前还清,如***收购***模板,此款可转为模板收购款。***系经营者**的胞姐。该15万元属于借款,与本案虽有一定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部分驳回请求,并建议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中途毁约的,违约方以实际损失赔偿守约方,并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本案实际拖欠租金数额为277126元,拖欠时间较短,且双方合同履行正值新冠疫情发生之时,企业经营、合同履行不言而喻均受到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应当酌定依据欠款数额、拖欠时间、履行态度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酌定违约金数额略高,本院酌定由润钛公司赔偿5万元违约金更为适宜。调整违约金后,润钛公司应积极主动与**建材经销处沟通付款事宜,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减少**建材经销处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以此,方体现润钛公司对一、二审法院对外地企业司法关怀的正当反馈。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因相关请求并未进入实体审理,该部分诉讼费应退还给交纳人**建材经销处。 关于**建材经销处、润钛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01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违约金50000元”; 四、***对以上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沈阳市沈北新区**建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2元,退还**建材经销处补缴的100元,余款9282元由**建材经销处负担2625元,由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7元;财产保全费2655元由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建材经销处交纳9382元,润钛公司交纳9382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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