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160号

原告:东莞市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埔星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剑,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2726号《关于第398994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8月3日

开庭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89944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27856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93184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74221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57478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实际使用,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6;3713;3715;3718):建筑;建筑咨询;采矿;木工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建晟宝龙集团

2.申请日期:2011年3月3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4;3707;3709;3716):建筑施工监督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市神州联保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7月1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6;3710;3713;3718):维修信息;喷涂服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9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5-3706):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3-3705;3707;3712-3716):橡胶轮胎修补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纯图形的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标志中的图形,与图文组合的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标志,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方面近似度较高,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区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黄宝红


人民陪审员 黄振莺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