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91民初464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义(特别授权),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长白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程江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少帅(一般代理),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一般代理),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宁市健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一般代理),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鹏(一般代理),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义、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少帅和李坤、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和杜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26893.8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至履行完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2、对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1507.36元及利息,依法另案起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承揽第二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一期病房楼、门诊医技综合楼空调(第二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济宁市高新区诗仙路与康泰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安装工程清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完成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门诊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又经原告与第一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第一与第二被告仍有426893.85元工程款没有履行完毕,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无论是材料款、安装费还是增加地下一层空调主管等,所涉及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已经多次核算并共同确认,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全部价款,除案涉50000元工程质保金外,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清工承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单位与第一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现在情况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我们与原告也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向我们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其高新区分院一期病房楼、门诊医技综合楼空调(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门诊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清工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系统:以末端设备(风机盘管、新风机组)每台620元计算,(新风机组29台,风机盘管1393台)共计881640元。风系统:以31元/㎡计算,约定18000㎡,共计558000元,总安装费暂为1439640元(工程结算:以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作为结算)。本工程以包清工、包机械(含工具及工具损耗,切割所用气体)的方式全包给乙方,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主材、辅材。本安装费包括清工费、施工机械吊装费、拆卸搬运费、材料保管、工程保温、试验调试、竣工资料结算、安全保险费、水电费、施工人员食宿费等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开工进场后付至15%,按工程进度设备安装完毕,付至40%,竣工付至9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为质保期,无任何问题后,无息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人民医院工地工程量结账清单》载明工程量以及单价,并计算出工程材料费合计1161823.2元、安装费合计1503729.4元及增加部分工程款合计10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45000元,至90%应支付171179.46元、至95%应支付80486.47元,余5%质保金80486.47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空调安装(第二标段),由于施工及其他原因,扣除材料损耗费:捌万柒仟元(¥87000)。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人民医院工地***完成量清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与《***人民医院工地工程量结账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一致。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尾款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二标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根据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经***本人同意以下支付方式:1、高尔夫一辆(品牌型号高尔夫牌FV7144TFATG:车辆识别号LFV2B21K6C3219233;发动机号K85999;档案编号370870006997)价值12万元作为工程款(不含车辆号,交车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前)。2、支付现金57000元。以上为工程尾款支付,工程款剩余5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按原合同执行。该《工程尾款支付证明》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尾款支付证明》载明:“工程款剩余5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于剩余工程质保金50000元未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为质保期,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因此剩余50000元工程款,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履行完毕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欠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济宁市远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弈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