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
法定代表人:黄飞杰,村主任。
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可自结算之日起算。但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结算之日认定为案涉欠条出具之日。根据欠条内容可知,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因案涉工程系村内水泥路,按常理是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从欠条上也可以看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欠条内容是对南岭村委会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而非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可见,案涉工程款结算时间是在2010年9月份,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而非2017年12月10日起算。
南岭村委会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正确。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5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766.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0日,南岭村委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南岭村端溪至村头自然村水泥路工程,由三建公司承建,于2010年9月完工,工程款总决算500500元整,已付345200元,尚欠155300元,经双方确认无差错。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岭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三建公司要求南岭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之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南岭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5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2.5元,由南岭村委会负担1918元,由三建公司负担67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建公司要求南岭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其并未提交施工合同等材料,仅提交案涉欠条。案涉欠条系南岭村委会于2017年12月出具,载明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工程造价500500元,已付工程款345200元,尚欠工程款155300元。依据该欠条可知,案涉工程于2010年即已完工,至欠条出具时,达7年之久,但在该欠条中并未涉及自工程完工至欠条出具时此段期间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应付利息的内容,在三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南岭村委会此前支付过逾期付款利息等证据的情况下,三建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依据尚不充分。且三建公司主张应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南岭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仅是工程已经完工或交付,而且工程款已经结算确定,然而三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何时结算。综合上述事由,一审判决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案涉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尚属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