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2839号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澄祥、杨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
法定代表人:黄凤妹,村主任。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岭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5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766.2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南岭村委会将南岭村端溪至村头自然村水泥路工程交由其施工,其按约于2010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南岭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程总决算500500元,已付345200元,尚欠155300元。但欠条出具后,南岭村委会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
南岭村委会未作答辩。
第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条、进账单等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南岭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0日,南岭村委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南岭村端溪至村头自然村水泥路工程,由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于2010年9月完工,工程款总决算500500元整,已付345200元,尚欠155300元,经双方确认无差错。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岭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南岭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之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2.5元,由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18元,由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丽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萍萍
书 记 员 林葛群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