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鼎民初字第2755号
原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组织机构代码:784545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就福鼎市精神病院住院大楼签订《内墙涂料及外墙金属氟碳漆(刮沙效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并通过了验收。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25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结欠原告工程款2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是被告内设机构,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工程款协议,所以相关欠款是否查清无法确定。即使欠款成立,也是由***负担。为了查明事实,坚持追加***为被告。原告仅提供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工程量的工程款251000元是属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福建省企业公示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内墙涂料及外墙金属氟碳漆(刮沙效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承包福鼎市精神病院住院大楼内墙涂料、外墙金属氟碳漆(刮沙效果)及外墙保温、水泥石浆粉刷工程,工程验收后,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251000元整。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内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项目部而非被告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项目部是内部机构,没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欠条中的款项有异议,因为目前该工程有经过验收,但并没有验收完成,且欠条中没有载明工程量及单价;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欠条上的“宝”字是***签的,所以应该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古田县三建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与***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任命书,故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对外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可以证明项目部是原告的内部机构,合同的第二页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授权项目部对外签约的权利。项目部是按照被告要求设立的,既然是被告设立的,那么就有义务对自己设立的机构承担责任。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反而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承揽福鼎市精神病院住院大楼内墙涂料、外墙金属氟碳漆(刮沙效果)及外墙保温、水泥石浆粉刷工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51000元。被告提供的《古田县三建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设立福鼎精神病医院住院大楼改扩建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并篆刻工程项目部公章,因其未经工商登记,故认定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签订《内墙涂料及外墙金属氟碳漆(刮沙效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完成其承揽项目,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并由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承揽工程款25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鼎精神病医院住院大楼改扩建项目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及外墙金属氟碳漆(刮沙效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视为“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经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承揽报酬2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承揽报酬2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承揽报酬25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元,由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