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魏则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922民初1372号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则剑,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文杰,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则剑、戴为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蕊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