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8124号
原告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屿后南里223号翔辉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419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住宅欠缴物业费427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欠缴公摊电费492.6元、公摊水费39.1元,共计4808.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7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起至今系龙岩市新罗区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2、物业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10号楼按1.2元/月·平方米,商业(店铺)按1.6元/月·平方米;3、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欠费总额每日0.67‰标准支付违约金等等。
被告系新罗区金色家园小区9号楼303室的业主,却未依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用。尚欠原告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住宅欠缴物业费427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欠缴公摊电费492.6元、公摊水费39.1元,共计4808.7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公摊电费每月缴交清单、公摊水费每月缴交清单、公告、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合同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进行催缴及本院发出应诉通知情形下,被告已明知所欠相关费用,但仍未及时缴纳或处理,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住宅欠缴物业费427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欠缴公摊电费492.6元、公摊水费39.1元,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付,显然构成违约,应限期给付。关于违约金,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欠缴物业费总额为基数、按日0.67‰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2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7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住宅欠缴物业费427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欠缴公摊电费492.6元、公摊水费39.1元,共计4808.7元,并支付从2022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7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