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闽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557号

原告:铜仁闽旺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丽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贵。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邵家桥村新街组。

法定代表人:吴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红,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

原告铜仁闽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旺公司”)诉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付原告的钢材款110238.42元(折合钢材吨位24.06吨),损失费从2020年3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本案履行完毕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因承建思南县双塘大道万丰二期-尚品华府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于2019年7月26日与原告闽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提货清单由被告负责人谢丹胜、吴波签字为结算清单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付清一次款项,超过一个周期被告未能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按每天每吨5元作为逾期付款赔偿原告损失,当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时,原告接下来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货款以此类推。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经计算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0238.42元,折合钢材吨位24.06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完毕货款,2019年10月23日30万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30日388306.79元,共计988306.79元;原告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不对,与合同不一致,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折算利息将近月息4%。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被告***公司承建思南县双塘大道万丰二期-尚品华府需要钢材,遂与原告闽旺公司协商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清单由被告公司员工谢丹胜或吴波签收确认并作为为结算清单,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在收货一个月后,十日内支付该周期全部欠款。超过第一个周期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视为违约,被告应按每天每吨5元作为逾期付款赔偿原告损失,当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时,原告接下来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货款以此类推。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51.942吨,金额222934.34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公司供货7.294吨,合计金额32093.6元;8月1日供货62.238吨,金额269521.24元,上述三批次钢材均价每吨4330.49元;8月8日供货88.963吨,金额377859.93元;9月4日供货5.53吨,金额27783.6元;9月14日供货14.576吨,金额63114.08元,上述三批次钢材均价每吨4247.38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六次共计货款988306.79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1910.81元(其中31910.81元为之前货款)、2019年12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388306.79元,共计988306.79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钢材购销合同、提货清单,被告***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闽旺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应按约足额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2019年9月14日,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超过第一个周期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但原告一直在持续不断供货,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间协商一致或原告接受被告延期付款,故双方计算付款周期应以2019年9月14日开始起算,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688306.79元未能支付,以每吨钢材4247.38元计算,折合钢材162.05吨。2019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根据合同违约后支付的款项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货款的约定,2019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2.05吨×5元∕天×65天)52666.25元,相当于被告仅支付58.23吨钢材的货款,尚有103.82吨钢材款未支付,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8306.79元,至12月30日,被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3.82吨×5元∕天×2天)1038.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2019年10月24日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8306.79元及违约金53704.45元,共计742011.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88306.79元,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3704.45元。原告诉请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损失,虽系双方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支持以未付款5370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违约损失原告已计算在货款本金中)。被告***以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名确认,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闽旺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3704.45元,并以5370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铜仁闽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2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长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胥泽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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