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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7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皓。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57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95号东星大厦806。 法定代表人:**镱。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501、502、503、504。 法定代表人:**。 上列全部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东(延伸段)383号4001、4016-4021、4026-402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融合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光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科教设备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云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芯公司)(以下简称**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共93225.33元;第二部分以23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6463.42元。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合共7774.19元。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应对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1元,由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30元。 判后,**等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融合小贷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一审自行认定该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按照涉案借款本金占合同约定委托代理的五个案件借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对上诉人不公平。二、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查封措施,融合小贷公司主张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并非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融合小贷公司关于律师费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融合小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是否已实际支付及计算原则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为与本案相关的共计五案支付的律师费支付情况按比例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审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后作出的认定,以及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对此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对于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问题,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各项费用的证据,一审认定属于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及处理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