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11865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云山诗意人家***路106号(自编1号楼)106、2107、605、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94W8D。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808196。
法定代表人:张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9707044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769546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95号东星大厦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EYH58。
法定代表人:周竖成。
被告:张皓,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干妙君,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以下称东莞银行南沙分行)诉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显股份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坤腾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纪光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显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显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款28720496.5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创显股份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5×××13、56×××48、56×××63)内的资金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创显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86440元;4、判令被告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对被告创显股份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东银年承兑字第063696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称***议),并于2021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创显股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额度4999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同意对创显股份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内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若创显股份公司或担保人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创显股份公司、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且创显股份公司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或提前交存已承兑但尚未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总票款等;如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主要资产或***议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扣押或冻结等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等情形的,创显股份公司应当在前述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采取原告认可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创显股份公司提前足额支付票款或从创显股份公司在东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票款;创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议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议还约定,创显股份公司必须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于汇票承兑前按照票据总金额的30%比例交存保证金;创显股份公司的有关款项一旦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告债权的质押担保,若该账户内的金额超过约定的金额,多余的部分资金视同创显股份公司追加保证金;原告因***议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创显股份公司同意原告有权不经其授权或者许可直接扣划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清单》所列的保证金账户与创显股份公司在原告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垫款、利息、各项费用。
2020年1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5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皓、***、干妙君、**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张皓、***、干妙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创显股份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具体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等任一日期发生在前述约定期间的,原告基于此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合同担保范围之内,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创显股份公司开立的汇票承兑,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到期(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9月25日或2022年1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5张、票面金额共3850万元。据原告了解,自2022年5月以来,创显股份公司、担保人涉及多起诉讼,主要资产陆续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经济状况持续恶化,被告不仅没有通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议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等相关约定有权要求创显股份公司提前足额支付已承兑但尚未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总票款,以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划创显股份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余额后,创显股份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28720496.59元,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创显股份公司仍未足额支付票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显股份公司向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利息以7120496.59元为基数计算得利息为174452.17元,自2022年11年14日起利息以28720496.59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汇票票款之日止)。
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为:2022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立**汇票,票款为1690万元,到期日是2022年9月25日,汇票到期后,创显股份公司并未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兑付汇票时再划扣保证金9779503.41元仍需垫付票款7120496.59元。创显股份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垫付款项以及支付利息。2022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立**汇票,票款为2160万元,到期日是2022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后,创显股份公司仍未交存全部票款,致使原告兑付汇票时垫付票款2160万元。被告创显股份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垫付款项以及支付利息。
被告创显股份公司辩称: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将账号55×××13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但该账户并不在保证金清单当中,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如擅自将该账户的资金直接划转用于抵扣清偿其债务,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费286440元,该金额过高,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身就有法务团队,且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并非必然需要委托律师代为应诉。原告主张为本案花费了286440元的律师费与一般的市场行为不相符合,即便真实发生,也请法院应当进行调整减少。更何况,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来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该笔律师费,该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另,原、被告的协议里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根据。
被告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东莞银行南沙分行与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承兑字第063696号《银行承兑协议》,并于2021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创显股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额度4999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同意对创显股份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内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若创显股份公司或担保人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创显股份公司、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且创显股份公司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或提前交存已承兑但尚未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总票款等;如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主要资产或***议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扣押或冻结等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等情形的,创显股份公司应当在前述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采取原告认可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创显股份公司提前足额支付票款或从创显股份公司在东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票款;创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议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议还约定,创显股份公司必须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于汇票承兑前按照票据总金额的30%比例交存保证金;具体保证金账户见《保证金账户清单》。创显股份公司的有关款项一旦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告债权的质押担保,若该账户内的金额超过约定的金额,多余的部分资金视同创显股份公司追加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与创显股份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账户清单》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一款(《保证金账户清单》)所列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原告即可对其进行止付、封户等特定化处理,原告因本协议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于创显股份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自垫付票款之日起,创显股份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银行承兑协议》附件《保证金账户清单》,载明保证金账户账号52×××21、56×××63、56×××48。
2020年1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5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皓、***、干妙君、**签订编号为东银(8700)2020年最高保字第05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张皓、***、干妙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创显股份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具体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等任一日期发生在前述约定期间的,原告基于此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合同担保范围之内,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创显股份公司开立的汇票承兑,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到期(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9月25日或2022年1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5张、票面金额共3850万元。具体有:(1)票据号码131××××720220325198155264,票据金额3129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广州人智科技有限公司;(2)票据号码131××××720220325198157129,票据金额3792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快优智能技术有限公司;(3)票据号码131××××720220325198155795,票据金额4339920元,出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广州鼎园科技有限公司;(4)票据号码131××××720220325198154899,票据金额3129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广州鼎园科技有限公司;(5)票据号码131××××720220325198156431,票据金额2510080元,出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广州人智科技有限公司;(6)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97,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7)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89,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8)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72,票据金额206245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64,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56,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1)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48,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2)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30,票据金额25489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3)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21,票据金额28239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快优智能技术有限公司;(14)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8913,票据金额216475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市钻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15)票据号码131××××720220512235609004,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3日,收款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据“天眼查”企业查询平台信息显示,自2022年5月以来创显股份公司、案涉担保人涉及多起诉讼。2022年7月8日,原告以中国邮政快递向创显股份公司邮寄《通知函》,称创显股份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1的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创显股份公司并未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创显股份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创显股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议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全部票款28720496.59元。邮件于2012年7月11日妥投。
2022年9月26日,因上述(1)至(5)项的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分别予以付款,付款金额分别3129000元、3792000元、4339920元、3129000元、2510080元,合计16900000元。当日原告将创显股份公司的保证金9779503.41元扣划至创显股份公司备款账户,用于清偿到期汇票票款。
2022年11月13日,因上述(6)至(1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分别予以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548900元、216475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62450元、2000000元、2823900元、2000000元,共计21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2年7月4日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86440元。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律师事务所转账286440元。2022年8月17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8日原告为(2022)粤0113财保523号案缴纳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创显股份公司在其行账号55×××13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东莞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保证金(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银行承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如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主要资产或***议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扣押或冻结等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等情形的,创显股份公司应当在前述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采取原告认可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创显股份公司提前足额支付票款或从创显股份公司在东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票款。因被告创显股份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以及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创显股份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故原告现请求创显股份公司提前足额支付票据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5张票据金额合计3850万元,减除扣划的保证金9779503.41后的剩余票款合计金额为28720496.59元,创显股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2022年9月26日,原告垫付7120496.59元用于清偿到期汇票票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1月16日,原告垫付21600000元用于清偿到期汇票票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清单》项下账号52×××21、56×××63、56×××48作为保证金账户,提供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成立生效。原告主张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而账号为55×××13的账户,显示户名为“东莞银行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保证金(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实质等同于特户、封金方式,已将货币特定化。原告主张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符合《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有合同依据,且费用金额286440元未超出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为创显股份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案涉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的期间以及限额范围内,故坤腾公司、纪光公司、创显设备公司、张皓、***、干妙君、**应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支付票款28720496.59元。
二、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支付利息(以712049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3日,以2872049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若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对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5×××13、56×××48、56×××63)内的资金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支付律师费286440元。
五、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皓、***、干妙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34.68元由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皓、***、干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崔 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