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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1137号 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3001房自编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X184264725。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808196。 法定代表人:张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皓,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769546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95号东星大厦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EYH58。 法定代表人:周竖成。 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970704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与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公司)、张皓、**、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光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皓、**、纪光公司、设备公司、坤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26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应当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42000元;2.创显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余额人民币1026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贷款期限内应当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42000元为计算基数,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27日当天起实际计算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止;3.创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花旗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4.确认花旗银行对创显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详见起诉状附件2)享有优先受偿权,花旗银行有权要求被质押应收账款中的债务人直接向花旗银行支付款项,由花旗银行用于清偿创显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及第3项债务;5.张皓、**、纪光公司、设备公司及坤腾公司对创显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及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创显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及监管协议》的约定,向花旗银行提供与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各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交易合同(包括所有补充文件和附属文件)、应收账款每月详情单,以及应收账款对应之发票复印件等资料。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花旗银行(贷款行)与创显公司(借款人)签署《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由花旗银行为创显公司提供融资额度。后双方又对《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额度、融资利率等内容进行多次修改,先后签订3份《融资协议修改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最新约定,花旗银行同意向创显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美元500万元的贷款融资额度,创显公司应于每次提款前向花旗银行提交《提款通知》,通知中列明当次贷款所适用的还款日及贷款利率等要素。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果因创显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息导致花旗银行采取任何索偿行动,则花旗银行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所有其他法律费用等)均应由创显公司承担。为担保创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创显公司与花旗银行签署了《保证金质押协议》。同时,张皓、**、纪光公司、创显公司及坤腾公司分别签署并向花旗银行提交了《保证函》。2022年1月25日,创显公司签署并向花旗银行提交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40万元的《提款通知》。2022年1月26日,为担保创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保证金质押协议》,创显公司与花旗银行签署《质押确认函》。花旗银行于2022年1月27日向创显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1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贷款适用年利率6%。2022年6月13日,创显公司与花旗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及监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3.2条的约定,花旗银行多次要求创显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详情资料,但创显公司均予以拒绝,创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22年7月26日,创显公司向花旗银行偿还款项的有效期已经届满。然而,创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创显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实质性违约,花旗银行扣划了创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人民帀114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并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追索剩余合法债权。 被告创显公司辩称,一、花旗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显示公平合理。花旗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率标准本身已经高达6%/年,罚息、复利要求按照7.8%/年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会不合理增加创显公司等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应当予以免除或者调减,且花旗银行需明确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二、花旗银行未提供应收账款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证据,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金钱债务纠纷,花旗银行诉请的内容应当是要求创显公司等主体归还债权本息,而本次增加的要求创显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合同、发票等资料的诉请,并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查范围。其次,创显公司近半年经历了很大的人员变动,当时负责经办贷款及案涉应收账款交易的经办人很多都已经离职,现如今花旗银行要求创显公司提交该类资料,客观上创显公司并不一定能够全部提供,即便法院最终支持了花旗银行的该项诉请,也并不具有可执行性。最后,虽然合同约定创显公司应当向花旗银行提供该类资料,但提供该类资料的作用是花旗银行审批贷款时作用审查之用,目前贷款已经实际发生,花旗银行要求创显公司提供该类资料实质上已经用处不大,且本案质权最终是否成立,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是通过审查创显公司是否提供了该类资料。 被告张皓、**、纪光公司、设备公司、坤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花旗银行(贷款行)与创显公司(客户)签订《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编号:FA764005190723),约定所附“融资协议一般条款和条件”及任何附属文件之内容均明确属于本协议条款之构成部分;最高融资额人民币22000000元,为计算最高融资额之目的,贷款行有权按自行确定相关汇率进行计算;如任何时候因汇率出现变动而使本协议项下未偿还款项的总额超过上述最高融资额,贷款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偿还相关超出款项的权利(如适用);各种融资方式的最长期限,贷款6个月;就每笔贷款而言,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公布的、适用的基准贷款利率(以下简称人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每笔贷款的适用利率应在与该笔贷款相关的提款通知中列明……无论人行基准贷款利率或LIBOR是否发生变化,每笔贷款的适用利率应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除非银行和客户另有书面约定。贷款的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即分别于21日进行支付;贷款目的为流动资金用途;担保和担保提供方:**于2019年7月26日签署保证函为客户在本融资协议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张皓于2019年7月26日签署保证函为客户在本融资协议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纪光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署保证函为客户在本融资协议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设备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署保证函为客户在本融资协议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由客户通过其与贷款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提供保证金担保;罚息率应为按照所适用之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所允许收取的最低罚息率;如贷款行通过客户提交的相关融资申请文件知晓客户拟将本协议项下的一笔融资用于支付客户与任一上述关联方的交易,在不影响贷款行在本协议其他条款项下之权利的前提下,贷款行有权单方面拒绝该笔融资使用申请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若贷款行根据该等融资使用申请进行了放款,则视为贷款行已同意客户将本协议下的该笔融资用于支付关联方交易。 《融资协议》所附“融资协议一般条款和条件”载明:对于贷款任何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客户应按月就该等未偿付款项支付罚息,罚息应从该款项到期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任何逾期利息应按月计算复利;客户应当赔偿贷款行因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交易而产生的所有损失、金额、责任(包括环境责任)、费用(包括贷款行针对客户采取的任何强制执行或索偿行动而发生的贷款行的律师费及所有其他法律费用)、收费和支出,但因贷款行的重大疏忽或故意不当行为导致的除外。 之后,双方对《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融资额度、融资方式、担保等内容进行修改,于2020年11月13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13日分别签订编号为FA764005190723-a、FA764005190723-b、FA764005190723-c的《〈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修改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最新约定,花旗银行同意向创显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额等值美元500万元,每笔人民币贷款的适用年利率应按该笔贷款的拟提款日前2个营业日当日上午9:30有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加215个基点,如果适用的LPR是负值,则LPR应被视为0;每笔贷款的适用年利率应在相关提款通知中列明;每笔贷款的计息方式为以单利计息,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即分别于每季度以及该笔贷款的最终还款日进行支付。 2019年7月26日,花旗银行和创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2022年1月26日,创显公司将保证金114万元存入保证金质押账户。2022年7月26日,花旗银行扣划上述114万元偿还贷款本金。 为担保创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张皓、纪光公司、设备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坤腾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签署并向花旗银行提交了《保证函》,承诺对创显公司在《融资协议》及其修改项下应向花旗银行偿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花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设备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载明鉴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其各地分行和分支机构及其承继人和受让人)向创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为等值美元伍佰万元的融资额度,本公司同意按照额度条款与条件的要求,以银行为受益人向银行签发保函,授权周竖成代表本公司签署并向银行递交包含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其他文件,签署与保函及其项下拟进行的交易有关的任何其他通知或文件,股东名称为创显公司,其上有创显公司及科教公司印章。 纪光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载明鉴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其各地分行和分支机构及其承继人和受让人)向创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为等值美元伍佰万元的融资额度,本公司同意按照额度条款与条件的要求,以银行为受益人向银行签发保函,授权***代表本公司签署并向银行递交包含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其他文件,签署与保函及其项下拟进行的交易有关的任何其他通知或文件,股东名称为创显公司,其上有创显公司及纪光公司印章。 坤腾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载明鉴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其各地分行和分支机构及其承继人和受让人)向创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为等值美元伍佰万元的融资额度,本公司同意按照额度条款与条件的要求,以银行为受益人向银行签发保函,授权***代表本公司签署并向银行递交包含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其他文件,签署与保函及其项下拟进行的交易有关的任何其他通知或文件,股东名称为创显公司,其上有创显公司及坤腾公司印章。 2022年6月13日,花旗银行(银行、质权人)与创显公司(客户、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及监管协议》(编号:AP764005220610),约定由创显公司将对客户的应收账款质押于花旗银行作为其履行编号FA764005190723《融资协议》及相关协议债务的担保,质权人享有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以出质的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应收账款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应收账款。3.1出质人应通知负有支付应收账款款项之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关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给质权人等有关事宜。3.2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的有关详情,包括但不限于(1)交易合同,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之复印件,如已提供的交易合同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发生变化,出质人应及时将变化的情况通知质权人并向质权人提供更新的交易合同之复印件。(2)应收账款每月详情单,出质人应在每月的第5日前向质权人提供已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上一月份的应收账款详情单(见附件三)。出质人进一步同意将根据出质人的不时要求以质权人认可的方式向其提供应收账款的详情。(3)应收账款对应之发票复印件。经质权人的要求,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对应之发票复印件。如已提供的任一发票载明之信息因任何原因发生变化,出质人应及时向质权人提供更新的发票之复印件。10.质权的行使。10.2在违约事件发生并持续,银行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将质押之应收账款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应收账款的债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担保债务。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附件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应收账款债务人为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联合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丽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佰分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宇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格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安霸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力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教育厅教学仪器装备中心、武冈市湾头桥镇南桥完全小学、惠水县教育局(办公设备采购项目)、宁远县第二中心、江苏快易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永顺县教育和体育局、佛山市顺德**滘明阳学校、贵州省新华书店图书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8家机构,应收账款描述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创显公司签署的全部交易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交易合同”、“有效期”“应收账款总金额”均为空白;附件三“应收账款每月详情单”为空白。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于2022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进行了出质登记,登记期限为24个月,主合同金额为320000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创显公司签署的全部交易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诉讼中,花旗银行申请调取创显公司作为开票人,为上述18家机构开具的发票以及创显公司和上述18家机构之间的交易情况、应收账款情况。 基于上述《融资协议》及其修改,花旗银行依创显公司提交的《提款通知》向其发放了贷款。《提款通知》载明拟提款日2022年1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贷款金额11400000元,贷款利率6%,贷款用途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创显公司确认收到上述1140万元,对贷款期间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以及贷款期间应偿还的利息342000元无异议。 2022年6月23日,花旗银行通过EMS向“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18家单位邮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告知花旗银行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通知将款项支付至花旗银行指定账户,提供对创显公司尚未支付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应付款项的明细清单。 2022年7月29日,创显公司向花旗银行转账支付342000元,用途为贷款号8652427015利息。 诉讼中,创显公司***向花旗银行的客户经理当面出示了与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的相关材料,因人员变动,现不确定是否持有花旗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交易合同等材料。 另查明,花旗银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22万元。2022年11月16日律所向花旗银行开具金额233200元(含税额132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23年1月13日,花旗银行向律师转账支付250955元。 另查明,花旗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张皓、**、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824297.10元的财产。”花旗银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花旗银行与创显公司签订的《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及修改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及监管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以及张皓等人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花旗银行发放贷款后,创显公司应依约偿还本息。创显公司未依约偿还花旗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创显公司拖欠的本金与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创显公司确认收到花旗银行发放的贷款1140万元,花旗银行已划扣了114万元,现花旗银行主张创显公司偿还本金1026万元(1140万元-114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融资协议》及修改协议的约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花旗银行主张罚息以1026万元为基数,按照7.8%/年的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创显公司已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342000元利息,故复利应为222.3元(342000元×6%×130%÷360×3)。 关于花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花旗银行主张创显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皓、**、纪光公司、设备公司、坤腾公司的责任。张皓等被告依其出具的保证函应对创显公司向花旗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复利,以及花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花旗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创显公司提供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需要所支配的标的物在质权设立时或者在质权实现时能够特定,以及要求质权人在设定及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而《应收账款质押及监管协议》仅载明债务人名称,并无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履行情况等要素,花旗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且具有合理识别性,故对花旗银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尚未设立,故对花旗银行主张创显公司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资料,以及在诉讼中提出的调查申请均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60000元,并支付复利222.3元、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 三、被告张皓、**、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78元、财产保全费158元,由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张皓、**、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4005元、财产保全费4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万 策 zdqz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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