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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1536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东(延伸段)383号4001、4016-4021、4026-402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皓。 被告: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57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95号东星大厦806。 法定代表人:**镱。 被告: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号楼3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张皓,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501、502、503、504。 法定代表人:**。 以上所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所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融合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光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科教设备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云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4.其他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中,原告融合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667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2479.6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仓库监控设备安装费1595.33元、维护费320.12元及货物搬运费用858.74元;5.其他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信贷款额度为500万元的《企业/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融合【2022】借00011号,以下称“《借款合同》”)。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22】保00011号),2022年4月18日被告华创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22】保00023-000024号)。因此,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华创芯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资金5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期贷款放款金额为500万,还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逾期利息为24%。被告**、***签署文件抵押天河区天河北路622号之三503房的房产给原告,但是上述房产已二次抵押给第三方并已经办理了网签;被告张皓、被告***签署文件抵押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苑15座102的房产给原告的,但是上述房产目前已被二次抵押给第三方并已经办理了网签;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基本户已于2022年5月13日因涉诉被司法冻结约50.5万元,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应缴350万元,已产生滞纳金2.7万元。以上情况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15.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5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被告**、***、张皓、***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华创芯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2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华创芯公司共同辩称:一、融合小贷公司主张返还贷款金额5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讼争借款已由案外人广州国鼎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鼎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还款250万元,暂未偿还金额为250万元而非500万元;且**并非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按融合小贷公司要求作为借款人签订讼争《企业/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故由案外人国鼎公司负责还款。对此,恳请法庭明查。二、融合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返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融合小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故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具体金额也不具有合理性。四、融合小贷公司主张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华创芯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在融合小贷公司要求创显科教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华创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融合小贷公司并未要求各自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而是直接由各公司签署,故案涉《保证合同》依法对创显科教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华创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担保无效。五、尽管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华创芯公司仍在积极与融合小贷公司沟通协调,并愿意根据相关资金计划积极争取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发放贷款资质情况。 2013年4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核准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粤金贷核【2013】5号):核准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格,核准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2019年2月25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穗金融函【2019】256号)批复:同意经营范围“(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变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办理中小微企业融资、理财等咨询业务(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二、被告就公司担保所作决议情况。 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华创芯公司均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各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均为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科教股份公司有78位股东,董事长为**,董事为**、**、张皓、***、***、***。 原告提交了被告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同意各公司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宜以公司与出借人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均在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提交了创显科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均载明同意各公司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宜以公司与出借人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该董事会决议有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及董事***、***、张皓、**、**、***、**签名确认。 创显科教股份公司2021年7月的章程载明,第四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第四十一条公司为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连续1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借款等事项。 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 (一)借款合同 2022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融合【2022】借00011号《企业/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授信贷款业务范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授信贷款额度,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循环、或一次性使用。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本合同的授信额度分【】次循环使用(本合同签署的贷款期限、金额,以《借据》及银行汇款单据为准);第一次的使用期限为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前归还,第二次的使用期限为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前归还,第三次的使用期限为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第一期为月利率1.2%,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将贷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全部归还,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7.8若借款人存在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行为或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还款保障措施或者提供其他有效担保,贷款人同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调低借款人贷款额度等。第八条约定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8.1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本款所称“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担保人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变化;担保人的收入发生重大变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可能减少或被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发生争议;担保人要求解除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未生效或无效或被撤销;担保物权不成立或无效;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的其他事件等。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9.1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4)发生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9.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授信贷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贷款期限届满或贷款人依合同约定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授信贷款本息时,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授信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以24%/年为准计付逾期利息给贷款人至实际还消贷款之日止;……(11)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和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融合小贷公司、**的通讯地址,双方特别确认并同意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的书面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方式均作为解决争议时接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十五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其中15.2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或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含关联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出现相关负面消息影响到贷款人贷款资金安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诺本人自愿申请贷款,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合法、有效。承诺不存在借名贷款情形,不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不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就上述借款合同并签署《借据》、《循环授信借款额度支用单》的文件。其中《循环授信借款额度支用单》约定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的月利率为1.2%。 (二)保证合同 2022年1月20日,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融合【2022】保00011号的《保证合同》,2022年4月18日,被告华创芯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融合【2022】保00023-00024号的《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如下:《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22】保00011号)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下称债务人)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企业/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融合【2022】借0001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22】保00023-000024号)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下称债务人)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企业/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融合【2021】借00076号,融合【2021】借00077号,融合【2022】借00010号,融合【2022】借00011号,融合【2022】借00023号,融合【2022】借0002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经甲方同意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乙方同意仍对原保证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保证期间,其中: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关联企业限制条款:第8.1条乙方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向甲方披露其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乙方不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或乙方及其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并可能对乙方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第8.1.1条乙方的关联方财务状况恶化;第8.1.2条乙方或其关联方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第8.1.3条乙方与其关联方之间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第8.1.4条乙方的关联方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第8.1.5条乙方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第8.1.6条乙方的关联方发生的可能对甲方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第8.2条乙方与其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销、租赁、借款、资产转让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第8.2.1条交易金额达到或超**最近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的5%;第8.2.2条交易金额达到或超**砐近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0%以上;第8.2.3条交易金额达到或超**最近年度经审计的税前利润总额的10%以上。第8.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本条款中的关联方是指:第8.3.1条乙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的其他企业,或直接或间接控制乙方的其他企业,以及与乙方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其他企业;第8.3.2条乙方的合营企业;第8.3.3条乙方的联营企业;第8.3.4条乙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第8.3.5条受乙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第8.4条本条款中的其他词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相同词语具有同样含义。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联系信息,双方特别确认并同意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的书面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方式均作为解决争议时接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案涉贷款放款及还本付息情况。 2022年4月20日,融合小贷公司向**发放贷款500万元。 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180000元,用途摘要为:***。 2022年5月31日,广州国鼎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50万元,用途摘要:代**还款。 五、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相关事实。 2022年5月16日,融合小贷公司作出《贷款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担保人**、***提供给原告二次抵押的天河区天河北路622号之三503房的房产目前已二次抵押并办理网签,担保人张皓、***提供给原告二次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林园***苑15座102的房产已二次抵押并办理网签,以上已构成违约行为。担保人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户已于2022年5月13日出现冻结50.5万元,企业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应缴350万元、已产生滞纳金2.7万元。以上行为已违反《企业/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7.8、第九条、第十五条15.2,已违反《保证合同》第八条。该笔借款由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华创芯公司提供担保,请接到通知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违约金、欠息等。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华创芯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加盖公章,张皓、**亦在借款人、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邮寄该通知书,**于2022年5月20日签收,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按照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分别向被告张皓及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及华创芯公司邮寄该通知书,其中创显科教设备公司于2022年6月8日签收、张皓及创显融合公司于2022年6月9日退回、坤腾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收、纪光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收、迅云公司于2022年6月8日签收、***于2022年6月3日签收、**及华创芯公司于2022年6月3日退回、***于2022年6月1日签收。 六、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及实际支付情况。 原告因与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除本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原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立案号为(2022)粤0113民初11535、11537、11538、11539号,各案件的借款人均不一致,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尚欠借款本金总标的为1230万元。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张皓、***及其他借款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所立案号为(2022)粤0113财保365、366、367、368、369、370号,其中(2022)粤0113财保366号转为本案诉讼保全,原告已经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委托代理费 2022年5月18日,原告因与***、***、**、**、**、**小额贷款合同纠纷共6个案件,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费用为60万元,原告应在向法院提交诉状当日一次性支付律师费60万元。 2022年6月8日,原告因拟刑事控告**、***、张皓、***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进行刑事控告合同书》,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开具金额为2万元发票。 2022年6月22日,原告因与***、**、**、**、**、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五件案,案号(2022)粤0113民初11535、11536、11537、11538、11539号,与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327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律师费1625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律师费164500元,合共支付327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三份合同为五个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合计律师费总额为947000元,本案律师费按照被告**所欠本金250万元在五件案总欠款本金1230万元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分摊后本案被告需承担律师费192479.67元。 (二)财产保全担保费 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并于当日支付担保服务费5000元。 (三)因财产保全支付的搬运费、监控安装、维护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现场查封被告创显科教设备公司的设备一批,原告在设备的存放地安装监控,并委托搬运。为此原告向广州东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监控费用7849元及监控设备维修费用1575元、向广东自由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4225元,原告提交了两家收款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其付款凭证。 因上述费用为五案共同支出,原告主张前述费用按照被告**所欠本金250万元在五件案总欠款本金1230万元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分摊后本案被告需承担监控安装费1595.33元、监控维护费320.12元、搬运费858.74元。 七、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 原告称**于2022年5月31日还款250万元,尚拖欠本金250万元,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逾期利息从2022年5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自愿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的利息180000元,该款项先抵扣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应付借款利息54000元,剩余部分抵扣逾期利息。 被告方称原告提交的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律师费6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与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原告对此称,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委***的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其主要处理诉前财产保全事宜,原告与该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委托期间为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现双方委托关系并未终结。在原告与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协议前,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直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可以证实原告与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关系的真实性。关于原告应付未付的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原告称可以于庭后立即支付。 被告方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除了保全费外,其他均非必要开支。 关于案涉借款的担保,被告方认为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只有在股东大会授权的前提下才能决定对外担保事项,本案的担保事项董事会的决议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授权,故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抗辩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且借款实际发放至被告名下,案外人还款也备注代**还款,故**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发放500万元贷款次日即支***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在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于发放贷款次日即支付借款利息,其对于部分借款本金实际未享受借款利益,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借款利息,即**于2022年4月21日支付的180000元,在扣除一天的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180000元-2000元)=4822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还款2500000元,现其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2000元。 关于借款期限。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送《贷款还款通知书》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借款于2022年5月16日到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还款通知书》于2022年5月20日到达借款人,故案涉借款应自该日起提前到期,案涉借款期间为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原告与贷款人之间因发放贷款产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限制,案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确定。如前所述,**于2022年4月21日支付的180000元已予抵扣借款利息及本金,因此,**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8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1月)的借款利息为57864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11天)的逾期利息为35361.33元,合共93225.33元;第二部分以23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刑事控告的律师费2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而2022年5月1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律师费6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故对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327000元。故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费,按照案涉借款本金250万元占合同约定委托代理的五个案件借款本金1230万元的比例计算为66463.42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财产保全支出了担保费、仓库监控设备安装费、维护费、货物搬运费,该费用为其因实现案涉债权支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合共7774.19元(5000元+1595.33元+320.12元+858.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担保合同是否对各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首先,根据创显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结合章程中有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仍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作出列举,可以确定创显科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对未达章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列举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被告方抗辩创显科教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未经股东大会授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方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对外担保达到须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条件,其抗辩创显科教股份公司董事会超越权限作出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原告提供创显科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其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创显科教股份公司、创显融合公司、纪光公司、坤腾公司、创显科教设备公司、迅云公司、华创芯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担保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被告**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2000元并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共93225.33元;第二部分以23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6463.42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合共7774.19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1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被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显融合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纪光新媒体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坤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迅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皓、***、广州华创芯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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