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83号
原告深圳市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远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德胜,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
委托代理人彭文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誉仁,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姚德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杰、陈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十七楼实验室通风管路系统,合同总造价180000元,原告完成全部安装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后,被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70000元,原告全部通风管路系统安装完工并验收后三天内,被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款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严格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如有违约,每迟延一天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误工9天,产生了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91000元(不含支付条件未达的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0元、误工损失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行为,剩余合同款2.1万元和质保金0.9万元,支付条件因原告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至今未能成就。二、原告所产生的误工均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原告私自外包的外墙施工队承包人易常强证人证言,2014年12月27日原告负责人姚德胜将外墙安装转包易常强,因天气原因,拖至2015年1月才开始入场动工。第一次误工,是因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私自转包的事实,且原告负责人姚德胜没在现场及时沟通,导致物业管理人员与被告因不认识易常强而叫停施工,误半天。第二次误工,是因为原告装配的三角支架、抱箍风管存在质量上的安全隐患而被建设方叫停更换,且因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姚德胜没在现场,未能取得及时沟通而导致误工半天。第三次误工是因为原告将该工程室内与外墙分别转包给二支工程队,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又未在现场指挥沟通,而导致室内风管和外墙风管没法对接,误工1.5天。上述误工均系原告私自违规转包,且现场负责人不称职,未能及时安排调度而造成,理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同时,据原告私自转包的外墙施工队承包人易常强证人证言和手机短信,实际误工费只有3.5天,共计3000元。三、原告的装备、工程质量与恶意拖延工期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供应商,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安装承包合同(现代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十七楼实验室通风管路系统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总造价18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甲方合同代理签字人彭文杰汇入乙方合同代理签字人姚德胜账户;付款时间为甲方须在乙方安装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三天内支付部分合同款80000元,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后,甲方支付部分剩余合同款70000元,乙方全部通风管路系统安装完工并验收后三天内,甲方支付部分剩余合同款21000元,保留全部合同款的5%即90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成后2年内,如无因乙方产品质量而乙方不能有效处理的质量问题,甲方将在2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9000元;关于验收时间和方法,双方约定安装完毕之日起3天内即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该通风管线系统安装分两个系统,由于外墙风管受安装条件限制和安全原因,风管尺寸偏小,不能保证整个系统的满负荷工作时所需的风量,但要保证两个系统能同时正常运行6至8个通风柜相连的通风口,要保证每个正常使用的通风口的风速大于等于0.4m/s,另原子吸收室与原子吸收罩相连的支管采用耐高温的风管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双方需在验收单上签字,不验收不可使用(只要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既不验收也不签字,视为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需在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须严格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如有违约,每迟延一天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主张其另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廖南云向原告指定的姚德胜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廖南云出具《汇款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存款凭单原件一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施工进度及说明》、签收单以及短信记录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经查,原告陈述《施工进度及说明》为其与建设方代表喻光红、伍益新签订,主要内容为:“施工方2014年12月30日完成通风系统室内部分安装,占总工程安装量50%。施工方于2015年1月9日下午才正式吊装外墙管线,至1月12日上午将外墙通风系统全部安装完工。至此,完成总工程安装量的80%,只剩楼顶风机安装及调试控制部分。”该份《施工进度及说明》落款处手写部分内容为:“1月14日上午对通风系统进行初验,室内室外管线已安装完毕,以上进度说明基本属实。喻光红、伍益新。”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注明:“1、玻璃钢风机、合格证、检验报告;2、防火阀、合格证、检验报告;3、变频器、PLC等控制箱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该份签收单由彭文杰、姚德胜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向“湖南正宇周总”、“湖南正宇康毅”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十七楼实验室通风系统已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安装调试交接完毕,还有2.1万元设备验收款及施工中增加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1.6万元,共计3.7万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公司的周总和康毅都不是本案的负责人和经手人。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但顶楼风机的安装和控制系统是由案外人完成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易常强签订《合伙协议书》、《增加的工程造价协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安装承包合同(现代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转账凭证、汇款情况说明、施工进度及说明、签收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现代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度及说明、签收单以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涉案实验室通风管路系统。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但主张顶楼风机的安装和控制系统是由案外人完成。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涉案工程安装完工后,原告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履行告知验收的义务,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申请对设备质量和进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廖南云向原告指定的姚德胜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述2015年2月2日付款行为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对其收取的7万元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付款人廖南云出具书面《汇款情况说明》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而且被告亦持有存款凭单原件,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并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150000元。因被告尚欠的30000元款项中9000元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21000元。被告未依约付款,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尚欠的款项金额,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该项内容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误工的天数、误工的实际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系被告原因所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1000元;
二、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5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莉晶(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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